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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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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docx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滋生和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检疫工作。林业、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检疫工作。第四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植物),以及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前款规定的果、药材、花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第五条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第六条植物检疫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检疫任务,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集贸市场及其他场所实施检疫。第二章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控制和消灭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第八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其中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应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第十条在疫情发生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交通、林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发生重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一条对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现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植物检疫机构。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报告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控制、消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疫区在植物检疫对象基本消灭或传播、滋生、蔓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按照疫区划定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第十三条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年度植物保护费或国有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可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申请国家财政给予补助。第三章检疫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植物检疫机构不得对植物、植物产品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检疫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传播、滋生和蔓延。第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植物检疫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第十七条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设区的市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发放。第二节产地检疫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需要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十九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领取植物检疫证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第二十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应在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二十二条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换发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不得重复检疫。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第二十四条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封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第二十七条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应及时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原植物检疫机构承担。第二十八条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第二十九条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收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方可办理。发现承运或收寄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或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的,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第三十一条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包括代理进口单位,下同)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前提出申请,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第三十二条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第三十三条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一)引进单位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三)隔离试种期内,经植物检疫机构证明无植物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第三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境外引种的试种监管工作。实施监管按国家规定收取监管费。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二)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三)预防、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IoOO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IOOO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植物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三)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且拒不改正的;(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A)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或者没收、销毁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第三十八条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1986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农业厅发布的对违反农业植物检疫法规的经济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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