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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61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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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6100字》(论文)】.docx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策略研究目录第一章刑事辩护制度理论综述2一、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及内容21辩护权22 .辩护的种类和方式23 .辩护人及其范围34 .辩护人的责任35 .辩护人的诉讼义务与权利3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沿革3第二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问题分析5一、传统文化价值取向对刑事辩护制度限制5二、“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仍然存在5三、庭审虚化惯性对刑事辩护行为消解6第三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优化建议7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范围应予护大7二、阅卷权应贯穿刑事诉讼全部过程7三、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取消限制性规定8结论9参考文献10第一章刑事辩护制度理论综述一、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及内容刑事辩护涉及被告人根据其被指控的情况获得的应有的辩护权。刑事辩护制度是对诉讼当事人进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刑事诉讼法是在刑法的法律标准体系的基础上规定了辩护权的主体、辩护权的范围、辩护的种类和方式以及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等多方面的法律体系。1辩护权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检方的指控和效力,为自己或者其近亲属或者依法指定的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范围因辩护人而异,所以为了对辩护权进行全面介绍,这里的辩护权内容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诉讼权限,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诉讼职权。(1)案情陈述权。被告人有权告知和辩护案件的相关真相。(2)提问权。被告有权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和专家。(3)调查证据申请权。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或求助于证人或鉴定人的参与。(4)辩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法律、证据采集、正当程序、案件定罪量刑等进行辩护。(5)委托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指控人或其亲属授予第三人辩护的权利,以使其合法行使职权。(6)鉴定启动权。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必须通知参与者鉴定的报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鉴定结果,他们有权要求进一步审查或重新评估。(7)申请回避权。在庭审中,被告人声称案件或与当事人的其他关系涉及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这一审理提出回避。.(8)申诉控告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审判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起诉。(9)上诉权。被告有权对判决结果提出重新申诉。2 .辩护的种类和方式我国的刑事诉讼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这三类,是纳入我国刑法的正当防卫措施。自行辩护是指被告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辩护,维护自己的权益。委托辩护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或其亲人让第三方代替自己行使辩护权。委托辩护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律师因其专业知识和经验成为刑事辩护中的关键力量,在庭审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指定辩护适用于当被告找不到委托辩护人的情况,这时候由法院出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一般这种情况只会出现在一些弱势群体或者罪行极高的被告者和犯罪者身上。3 .辩护人及其范围辩护人接受被告者的委托,代替其行使辩护权,为被告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辩护人只能是律师、民间社会组织、被告人的监护人或亲属朋友、起诉部门指派的工作的人员。对于那些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人则不具备作为辩护人的条件。4.辩护人的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指出,律师有义务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可以通过利用证据和询问证人的方式为被告申诉,以澄清罪行或降低刑法。5 .辩护人的诉讼义务与权利辩护人需要依法行使辩护权,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持,正义得到伸张。在司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诉讼中承担着惩治罪犯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责,法律既授予了辩护人权力,也规定了其职责。辩护律师能够行使的权力有查阅案卷的权利、出庭受审的权利、上诉和起诉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辩护人当然还必须履行以下法律义务:对案件进行保密的义务,不干涉法院执行调查的义务,维护庭审规则的义务以及进行法律援助等其他义务责任。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沿革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先后在1996年、2012年、2018年三度修订。辩护制度也在循序渐进的改革的过程中得到不断完善,完成了从无到有的重大突破。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更多的法律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清楚地界定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辩护主体地位。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审讯后进行委托的辩护律师进行了规定,这也表明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接受了被告人的请求,并以律师身份参与了庭审。第二,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保障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期间不被监听的权利。会见权是有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本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中国法律明确规定,除三种特殊情况外,辩护律师只要持有“三证”就能会见嫌疑人,并且无需司法当局的批准。第三,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提前,扩大了律师阅卷权的范围。根据法律,侦查机关必须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天之内,检察机关必须在对案件提起公诉之日起3天之内通知刑事律师案件移交情况。第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允许辩护律师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轻罪的证据,也可以出庭调查取证。对于普通证人,律师可以不经法院同意,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向公诉人或其他人以个人方式询问取证。第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表达自己意见和要求法院听取自己意见的权利。律师有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提问,律师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的提高,这可以促进律师在法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刑事诉讼法还在逮捕未成年人以及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和起诉过程中实施不公开原则,并要求在排除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询问被告人并听取他们的观点。此外,法官不能干涉或干扰律师在审判期间的陈述,但不包括不相关、诽谤的证言以及其他攻击性的陈述致辞,还要求专家出庭协助请求,以促进诉讼程序的有序开展,保证庭审的权威性。对律师的讯问,通过保护辩护律师的发言权来确保辩护质量。庭审结束后,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阐明辩护方的意见和论点。第二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问题分析一、传统文化价值取向对刑事辩护制度限制由于我国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与宗法主义的禁锢,忽视人权的保护,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历史上的中国纠问式诉讼盛行,控辩职能不分,奉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合法化。辩护制度发源于古罗马时期,在那个手工业发达,经济繁荣的时代,伴随着公法的普及,契约精神深入人心,私法独立于公法之外,个人权利得到极大地维护。如果发生侵权行为,他们可以通过聘请自己的律师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辩护制度由此产生,并深深地扎根在人民的心中。因此,就辩护制度的发展而言,它是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相抗衡的。刑事辩护制度追求的个人权利保护,与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背道而驰。中国自1906年实行辩护制度以来,已经过去了一百多年,但传统思想的影响却一直在我们心中根深蒂固,而且还在不断加深着。有些人指出,在西方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一些西方的法律条纹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如果只是盲目地挪用,反而会阻碍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需要结合中国法律法规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在符合中国自古以来的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建设自己的法治道路。不能让法律被扭曲或不被执行,使得其沦为空壳。在执法过程中,法院实践中存在各种违背法律的精神以及司法解释不当的条文。比如将“疑罪从无”歪曲为“疑罪从轻”。办案机关虽然允许律师侦查期间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但不允许其阅卷或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虽然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中,但真正的排除仍然存在障碍。二、“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仍然存在美国学者戈尔丁曾言及:“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刑事案件中体现的形式和物质因素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物质正义的有效途径。在中国古代,法律一直被视为统治阶级维持其地位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领导下,程序规则不被重视,立法机关缺乏程序规划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频率非常高,带有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陈瑞华教授曾说,人们对一个特定刑事案件的判断,不能以善恶为标准,要看刑事案件是否独立审理,评审质量是否优良,而无关最后法庭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因为这些品质才是保障私发公平的关键。虽然程序正义的理念在不断被评价和强调,但“事重于程序”的思想仍然对我国法律判决的影响非常大。虽然相关法律文件对律师的职责和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这些法律条文并未赋予律师开展工作调查的有效法律援助的途径。律师与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的会面对于参与刑事案件犯罪的状况来说至关重要。在面谈中,律师可以获得充分的案件信息,比如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理由指控或澄清罪行,以及其他案件的相关说明。通过了解这些信息,律师就能够判断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理由揩被告视为嫌疑人,能够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三、庭审虚化惯性对刑事辩护行为消解刑事庭审虚化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刑事证据的正式化以及法庭的程序化审讯上。与西方法院的起诉和辩护不同,我国通常的刑事诉讼通常不是激烈的言论争论,而是严格按照庭审程序来进行,先审问被告人,然后宣布开始调查性审判。这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例举、出庭证人的证词以及调查记录等,随后再与被告和辩方质询。陈瑞华教授把这种审判方式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中国多年来的审判流程,也是其诟病所在,至今仍未有完好的解决措施。案件卷宗几乎承担了整个法庭判决的流程,成为了庭审最关键的因素。法庭程序的形式化是指法官直接不采取刑事辩护的辩护意见,当律师在法庭上提出论据时,法官往往采取漠视态度,只根据书面辩护意见填写判决书。庭审的形式化、虚化,导致刑事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对抗热情锐减,刑事辩护技能退步,甚至导致律师不再参与刑事辩护业务,“据调研表明,近年来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o庭审虚化客观上也消解了刑事辩护立法的实效。第三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优化建议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范围应予护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通过暴力酷刑、胁迫和欺诈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非法供述的证言和控方证词不能作为辩护案件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解释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指出不得通过刑讯逼供等体罚方式或变相刑罚的方式来审理案件,使犯人肉体或精神遭受痛苦。其他非法方式是指采用了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界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与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指出了人民检察院和法院颁布的刑事案件相关规定,对杜绝诱骗证词等手段做出了相关规定。显然,非法证据的数量受到国家刑法的限制。并且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的约定,所有缔约国都不得以任何欺骗、诱骗等手段套取证词,更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酷刑,令其肉体上受到痛苦,任何以严刑逼供而得来的证据将失去法律效益。不得剥夺第三人的口供及证词,不得以残忍手段或威胁方式胁迫第三人做假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非法证词的法律定义范围仅限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通过“酷刑”获得的证言,对于那些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并没有指出,应当扩大其覆盖范围,建立全面的法律体系。二、阅卷权应贯穿刑事诉讼全部过程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将案卷材料向律师公示自然也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控辩平衡的基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出明确规定:C1)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中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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