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docx
股东出资5涛的唾与公司林制鲜善一、问题的提出众所周知,公司是拟制法人,其与自然人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人格的构成需要基于公司的资本。没有与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及规模相匹配的资本,其独立人格无法有效形成。当公司具备必需的资本而有效成立并合规经营时,其独立人格就将出资人(股东)的风险责任锁定在其出资范围内,而不会因公司经营失败让股东承担更多责任。股东不承担出资以外的责任,并不意味着这些损失自动消失,事实上它们将由公司的债权人来承担。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来自出资人投入公司的资本将成为侵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气垫(CiJShiOn),超出这个气垫的风险将由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买单。这就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真谛所在。然而,综观全球公司制度的演进,我们发现,公司法一直以鼓励投资人设立公司为出发点,因为只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公司增多,市场交易才可能活跃。我国公司法制的历史虽然较短,但回顾其发展轨迹亦如此。主要表现在:一是一再降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门槛,直至将门槛取消而彻底放弃最低资本额。如我国1993年公司法分门别类地规定公司法定妓低资本额,2005年公司法则从有限公司入手,将法定妓低资本额降到对于商人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三万元。2013年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不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彻底放弃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这意味着一元资本也可以设立公司。二是出资的类型从价值十分明确且估值稳定的种类,如现金、机器、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逐渐向价值不稳定、估值波动剧烈的种类扩张,如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权益类资产。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到2005年公司法,不仅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合并为知识产权这一可涵盖更为广泛的与技术相关的无形资产,还引入了概括性概念,为未列举的出资类型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三是对股东的出资时限从全部实嫩到部分实缴部分认缴,再到全面认缴。如1993年公司法要求出资人只有在全部出资到位后才能成立公司,2005年公司法则给予出资人只要缴纳20%就可以设立公司,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的优惠,2013年时则彻底放开,允许出资者在仅对公司承诺未来缴资的状态下设立公司,并未对认缴期限进行任何限制,出资人可以在全部认缴的状态下先获得公司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此被称为全面认缴制。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已将公司资本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而全面认缴制的推出,似乎给了出资人(股东)更大的利益空间。若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不良出资人不仅会将出资优惠政策用到极致,不兑现出资承诺,还可能会竭尽全力利用股东的控制权对公司利益(财产)进行将挪,将公司掏空,最终损害债权人利拔。2013年以后的公司实践表明,全面认缴制并未比部分认缴制有更突出的优势,但却将认缴制的弊害若干倍放大。如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纷给诞生,超长认缴期限如百年后缴资的承诺也不少见,最终通过股权转让逃之夭夭的出资人更是不在少数,甚至还出现了利用各种关联交易制造的空壳公司。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出资而引发的纠纷更是数量激增,无限放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1)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的检索显示:"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下的案件数量于2013年后出现了大幅度提升,2013年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共376件,2014年共1014件,此后该案由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的态势,2023年达到3316件,但2023年案件数量有所下降。最后检索时间:2023年1月20日。这一切不得不让我们反思,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要素之一应当如何确立,股东出资义务之法定性的真正涵义为何,股东出资义务之约定可否推翻法定性义务,未缴资等瑕疵股权转让可否缺失公司的同意,以及公司在维护财产安全中的地位如何等等。鉴于本文篇幅所限,本文将结合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分析,重点探讨认缴制的完善与瑕疵股权转让中公司同意权的意义。如果不能正确认识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罢了。二、回归本源:股东出资义务之性质的再探讨公司成立与正常经营,畲要通过两个方面的融资渠道获得财产,一是股权融资,一是债权触资。这两条融资渠道恰好是公司运营的两只财产轮子,虽然它们在公司中的功能、作用不同,从而两类投资主体在公司中的地位也不同,但两只轮子之间的平衡是必须的,否则公司的大厦将顷刻瓦解。通过股权融资进入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股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要素,亦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除非公司解体,公司股本不得收回。公司经股权融资获得相应财产,同时给予出资人以股权为对价,持有人称为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果公司获利,股东们享有分红权。而通过债权融资进入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负债,与公司独立人格的构成无关,债权持有人称为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的收益并不与公司盈利挂钩,其需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公司的还本付息收回自己的债权投资。在公司清算时,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利,只有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股东才能收回投资。若公司亏损,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股东将承担损失。这其中,公司股本就是分界岭。有学者形象地构公司股本称为吸收债务风险的垫子,(2)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46页。只要股本这垫子还存在,不仅债权人的权益回收有保障,甚至股东还有机会回本。当垫子越来越薄时,股东回收股本的希望渐渐渺茫,直至垫子全部消失。此刻意味着股东的股本巳经全部消耗完毕。但若损失继续扩大,则与股东无关,接下来就是债权人买单了。可见,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虽然享有清偿的优先权,但当股本消耗完毕时,债权人的风险依然会无限扩展。加之债权人在公司中没有控制和主导的机会,还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所以,债权人对公司的期望就是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本数领越大越好,即公司吸收债务风险的垫子越厚越好。但从公司资本形成角度看,全球公司法郎以鼓励投资人设立公司为目的,不断软化资本管制,给予投资人越耒越多的优惠。于是,股东们越来越倾向于少出资甚至不出资,近乎空手套白狼。那么,怎样平衡侵权人这只轮子呢?显然,目前的主要平衡手段不在公司法,而在合同法或者担保制度,但这是交易成本较高的手段与路径。因此,公司法需要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确定制度通道,即确保公司资本能有效形成并能防止被股东不当侵蚀,其机理就在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是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双元融合,虽然约定性的范围不断扩大,但法定性是根基,不能动摇。(一)股东出资义务之法定性:基于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的需要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顾名思义,就是强调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公司法上的强制性,除非公司法上另有规定,该义务不得免除。其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得以成就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包,它既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3)参见朱慈慈: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3页。有学者强调,公司独立财产与管理人制度更造着公司人格,前者是公司人格最核心的物质要素,后者则是公司人格得以彰显并实现的实施者。(4)参见徐强胜: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一以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会地位为核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第57-58页。可见,如无股东出资,则具有独立性的公司人格无从确立。从公司创设的角度考虑,无最低资本额限制,意味着商人登记可以设立1元公司,但是决不允许商人鬓记设立无资本的。元公司。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初始资本是公司发展的原点,公司的人事、资产、经营等无不由此展开,若无资本则该“公司”无异于空中楼阁。从公司团体人格的形成看,首先要实现股东出资财产的集合,在此基础上通过目的化和组织化的过程,汇聚货币、物质、知识、劳动等社会资源,由此形成股东、经营者、职工等不同特质群体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结构。(5)参见冯果:整体主义视角下公司法的理念调适与体系重塑,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71页。从公司经营的角度考虑,"有恒产者有恒心”,市场交易中的各类法律关系的目的均在财产流转。倘若公司欠缺由股东出资所构成的茶础资产,则更近似于我国传统社会中的“肆、坊、铺、号”,并不享有独立人格,其存在无非为了东家经营宣传时的便利。只有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独立所有的财产,公司才具有自己的独立利益,据此与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合伙等组织相区分。因此,没有股东出资则公司独立人格不会产生,因为独立人格的表现在于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而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在于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所以,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亲自公司独立人格的构筑之需要。其二,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的保障,表现为不得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予以豁免。认缴制下,无论是在设立公司时还是增资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内容均取决于股东的自由意志,或是发起人一起空署的设立协议,或是增资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虽然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置出资义务的数额与期限,但出资义务一旦设立,就基于组织法特性而被附加了强制性的因素,该出资义务即脱离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控制范围。有论者指出,当资本被注册或者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或记栽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即转变为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转换的合理依据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6)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一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20页。公司的登记注明固然赋予了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但是公司股东会仍然有权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股东出资期限的展期或提前,决议在某种程度上仍能够体现股东自治,故公司注册登记并未彻底磨灭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但是这1自治范围是被公司法限制的,股东无法仅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豁免自己的出资义务,因为该出资义务不仅仅涉及公司的经营,更涉及公司的责任能力之改变,涉及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故公司法规定,股东只能够通过法定程序消灭自己的出资义务,譬如减资程序要求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提供清偿或担保。股东出资额一旦被工商登记确认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世界各国公司法对这一问题均持该立场,(7)参见石冠彬:认徽蹙记制改革视野下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理论、规范与判例,载江汉论妖2017年第12期,第118页。这就体现了以资本不变原则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约束股东出资义务的自治属性。其三,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还意味着不允许股东出资义务与其享有的对公司债权相抵销。股东一旦认缴出资,该出资义务多被视为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债权,(8)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栽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第126页;袁碧华:“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03页;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一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第93页;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笫156页。但是这1债权却并非民法中普通的债权,因为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出资债权与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具有对称性,其典型体现即股东无法通过主张民法典第568条所规定的债务抵销规则,免除自己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一方面,这将有违债权的实质平等。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应与公司其他侵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处于同等地位,但如此一来,股东可以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权,随时“制造”出对公司的债权。而后再援引民法要件进行债权债务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可不费吹灰之力便得以免除。尤其在全面认缴制下,倘若允许股东以其享有的对公司债权与自己的出资义务相抵销,那么所有股东都可以只认缴但不实嫩,而是将与认缴金额等同的资金借给公司用以经营,此时所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其享有的对公司债权数撇是相同的。倘若股东意欲退出公司而主张抵销,其法律后果是股东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获得了清偿,但是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面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