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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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docx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内容。轨道交通企业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轨道交通车辆、信号、通信、供电、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运营技术条件。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安全设施)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等防疫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备。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有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第八条(关键设施设备动态监测)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关键设施设备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运营安全的需要设置在线监测设备。第九条(电梯管理)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轨道交通车站电梯运行的日常安全管理职责,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车站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十条(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或者对作业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第十二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企业。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第十三条(运营前安全评估)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不载客试运行;不载客试运行时间不少于3个月。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轨道交通工程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时间不少于1年。初期运营期满且具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进行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轨道交通工程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正式运营,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从业要求)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轨道交通企业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少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和心理测试。第十五条(人员安全职责)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岗位安全管理职责。轨道交通企业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三)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轨道交通企业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第十六条(乘客要求)乘客应当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中的各项乘车要求。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企业依法采取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乘客,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拒不接受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十七条(安全检查)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轨道交通企业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和防恐、防暴设施设备操作技能。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轨道交通企业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进站、乘车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第十九条(改扩建停运)轨道交通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10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以及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第二十条(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安全工作计划,予以组织实施。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点进行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管控措施,形成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照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分析可能产生的具体安全隐患,形成具体岗位的隐患排查手册;隐患排查手册应当明确排查内容、方法、周期等要求。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过日常排查、专项排查等方式,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对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重大隐患整改实行督办。第二十一条(委托管理)轨道交通企业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管理,建立评价体系,对受委托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评价。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交通、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项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置)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配备救援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