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彪、吴国杰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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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泽彪、吴国杰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docx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杜泽彪,*,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吴国杰,*,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伟,*,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林,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泽彪、吴国杰与被告梁志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泽彪、吴国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其建造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围墙边的星铁棚杂房;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堵塞公共通道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承租了案外人梅永坚、朱兰英所有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镇奇山开发区XX路XX号的两栋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OX*、OXXO号,土地使用证:佛府南国用*用于转租经营,合同期为15年。原告承租的房屋南面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23年12月6日,原告将承租回来的靠被告方向的底下一楼出租给租客庄武群做仓库使用,月租金为6000元,租赁期为2023年1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是南海九江镇上东村的村长,行使着比常人更多的特权,不但私自在原告承租房屋的围墙边建了一个面积约为4.5平方米的星铁棚杂房,还经常用小车及其他沙袋等堵住公共通道不准原告的租户出入及停车。租户(庄武群)为此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原告也曾找被告协调并多次报警,但被告态度强硬无济于事。被告是当地的村官,没有人敢动他,他更是有恃无恐,经常恐吓原告的租户不准进出,不但把车堵在公共通道和消防通道上,还把车堵在原告租户(庄武群)的门口通道,导致租户无法经营便于2023年12月份退租搬走了,致使原告无端损失二年租金144000元,至今一楼都无法出租给他人,而这都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为不与被告冲突,便想拆除围墙另外开门出入,但因被告建造的非法星铁棚杂房紧贴原告的围墙,致使原告又无法拆除围墙。被告未报建擅自建杂房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建筑法、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且严重侵害了相邻方原告(含原告租户)对承租房屋的通行权及使用权。且被告用车堵住消防通道更是严重危害到原告楼上楼下租户的人身安全,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综上,被告擅自紧挨原告围墙建杂房及用车、沙袋堵塞相邻公共通道及消防通道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出租权、通行权及相邻权,也影响了原告及所有租户的人身安全,且被告拒绝拆除杂房。为此原告特起诉。被告梁志伟答辩称,1涉案星铁棚杂房并非被告所建、所有,被告无权将其拆除。2.被告并没有用车、沙袋等堵塞道路的行为,该指控纯粹是原告无事生非之举。综上所述,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杜泽彪、吴国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志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举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举证,本院结合论述部分一并分析。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前往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梅永坚于2018年10月26日与杜泽彪、吴国杰签订租赁合同,将登记在梅永坚、朱兰英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楼出租予杜泽彪、吴国杰,租赁期限为15年,旧楼于2019年3月1日交付承租方,新楼于2023年3月1日交付予承租方。杜泽彪、吴国杰所承租楼宇一侧的空地与门牌标注为“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股份合作经济社,资产编号:010XX,资产名称:XX综合楼E座”的楼宇之间有一条小道路隔开,该路出去不远即可通往大正路,而前述空地两边建有围墙,其中与上述道路相邻部分的围墙由杜泽彪、吴国杰拆除作为通往前述道路的出入口,而未拆除围墙部分则与涉案星铁棚杂房相邻,星铁棚杂房旁边即为大正路。杜泽彪、吴国杰称梁志伟经常用车、沙袋等堵住该条道路阻碍其租户通行。梁志伟则称上述XX综合楼E座及对面的星铁棚杂房是属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上东新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资产,并非其个人的资产。涉案星铁棚杂房在杜泽彪、吴国杰承租涉案房屋前即已存在。本院认为,1杜泽彪、吴国杰通过与案外人梅永坚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梅永坚、朱兰英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楼,其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基于上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性权利,该相关权利的义务人为梅永坚,杜泽彪、吴国杰通过租赁而合法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涉案星铁棚杂房在杜泽彪、吴国杰承租涉案房屋前即已存在,即杜泽彪、吴国杰在承租涉案房屋时已清楚知悉该星铁棚杂房的情况及对其所承租房屋的影响。即杜泽彪、吴国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时,星铁棚杂房已经存在,而该星铁棚杂房及其紧挨的围墙之处,本不存在道路,涉案房屋已有其他出入口,在此情况下,杜泽彪、吴国杰主张拆除该星铁棚杂房以方便其开通道路,并无依据。3.至于星铁棚杂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判定并决定是否拆除,而非系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予以拆除的依据。4.综上,杜泽彪、吴国杰承租涉案房屋,其享有关于承租人的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人为出租人。其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之前,星铁棚杂房已经存在,且所在位置亦非道路,而是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建有围墙。基于此,二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拆除涉案房屋围墙临近的星铁棚杂房以由其开通道路,缺乏依据。同理,其相关的租金损失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另需说明,道路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不得阻碍或限制他人的正当通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杜泽彪、吴国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杜泽彪、吴国杰已预交),由杜泽彪、吴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留忠二。二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达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