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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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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docx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植物保护,预防、控制、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作物及其产品易产生危害的病、虫、鼠、软体动物、草和其他生物(以下简称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控制、治理和与之相关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工作。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农业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财政、科学技术、气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的日常工作。第五条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植物保护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的乡(镇)农业植物保护人员。第六条农业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和灾害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七条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与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农业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及产品;支持单位和个人成立防控农业有害生物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联防、联控;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治理农业有害生物。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农业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第九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建立全省农业重大有害生物预警系统,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保证信息畅通。第十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和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一条省、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规划,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省、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植物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设置测报仪器,完善试验检测、数据处理等设施,保障监测预报工作有效开展。省、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及防治信息,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第十三条省、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山区、平原和丘陵地带建立观测圃,观测农业生态环境。第十四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因监测、预报或防治农业有害生物,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时,农业生产者应当予以配合。实施前款行为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第十五条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其隶属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工作,无偿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实施有效防治。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农业植物保护知识,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信息,指导、组织农业生产者防治农业有害生物。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宣传、普及农业植物保护知识,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信息,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第十八条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监测农业有害生物的公益性气象服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第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省外不同农业生态区引进农业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产品,必须进行试验示范,对其先进性、安全性、适用性进行评价后方可推广。第二十条农业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或者发生情况,及时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农业有害生物使用的农药,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作物遭受有害生物侵害,并具有迁飞性、暴发性和流行性可能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工作。第二十二条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按照下列规定调查、核实、认定:(一)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认为危险性较大、有可能蔓延的,立即向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核实,报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三)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灾情严重、有继续蔓延可能的,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禁止迟报、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第二十三条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认定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毗邻地区。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扑灭农业有害生物。第二十四条控制、扑灭农业有害生物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航空作业单位按照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作业方案,报航空管制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航空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并做好准备工作,保障作业安全。第二十五条控制、扑灭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所需资金、物资,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所需物资可以依法征用。被征用物资在灾害解除后予以返还;造成消耗或者毁坏的,予以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配、征用的物资。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不实的;(二)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的;(三)截留、挪用预防、控制农业重大有害生物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四)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关控制、扑灭及救助条款,适用于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及救助工作。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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