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第五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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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第五次修正).docx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2年5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第五次修正)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o第七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第九条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