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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1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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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1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docx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12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行责任追究、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的考核。第五条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县(市)区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乡、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人社、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六)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A)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的;(九)乱罚款或实施其他处罚显失公正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A)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第八条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第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条实施行政检查工作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五)未经批准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第十一条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二)逾期未予赔偿的;(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第十二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程序、权限或被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三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一)诫勉谈话;(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A)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九)辞退;(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当事人举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确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第十五条案件调查应有调查人员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制作笔录、写出调查报告,被调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协助。案件调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案卷及材料进行取证,必要时也可采取证据保全。案件调查时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应当回避。第十六条案件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做出责任认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第十七条涉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可以在接到立案通知书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复核,不得因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第十八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须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在宣告或者通知生效后,于5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及过错责任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并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于7日内移送有关人社、监察或有管辖权的机关。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市法制办公室可以依法责令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做出的行政行为。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变更或撤销做出的行政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县(市)区法制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改正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过错责任机关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纠正决定时,通知或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变更或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3日内直接送达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文书后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第二十五条对实施乱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市、县(市)、区财政、法制机构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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