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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五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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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五次修正).docx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口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Q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五条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六条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二)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四)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第七条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第八条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第十条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H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第十三条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第十五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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