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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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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修正).docx

    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5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的标准,并适时调整。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标准,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五条市民政部门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定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监督、指导区县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依法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国土房管、建设、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O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申请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社会救助申请办理情况等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八条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四)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具备在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条件且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半数以上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对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失独等符合本市分类救助政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核减家庭收入或者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措施,提高救助水平。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四条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关救助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供养人员可以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家分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安排其到就近的供养服务机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供养情况,帮助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隐患及分散供养中遇到的其他困难。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十八条本市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第十九条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一)灾害应急救助;(二)过渡性的生活救助;(三)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四)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五)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六)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七)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其他生活救助。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合理确定物资品种、标准、规模,为应对自然灾害提供物资保障。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受灾人员实施紧急疏散、转移和安置,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第二十二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经依法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给予重建补助资金和物资。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对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解决受灾人员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第五章医疗救助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可以享受本市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低收入家庭人员;(四)重度残疾人员;(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医疗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的档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二)对医疗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并给予定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三)对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减免住院押金;(四)对医疗救助对象因住院或者治疗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其个人担负部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五)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因住院或者治疗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本条第四项给予的补助报销后,其个人担负部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大病救助。第二十七条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民政部门、市残联应当在参保期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同时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次月起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待遇。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并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本市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不同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和在高中阶段就读的残疾学生,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第三十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主要包括:(一)在幼儿园就读且属于本市设立的学前教育资助金资助范围的,给予定额补助。(二)在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且需要住宿的,给予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提供送教服务。(三)在公办普通高中就读的,免收学费;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在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高中阶段就读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四)在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减收学费的50机(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教育救助。第三十一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七章住房救助第三十二条本市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第三十三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第三十四条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三十五条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扶持政策,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对就业救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第三十七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申请人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救助范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救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人帮扶,确保就业救助对象中的家庭至少1人就业。第三十八条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救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第三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社保等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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