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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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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四次修正).docx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3月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H年3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第三条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区、津南区和宝城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建设、管理的相关事务性工作。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组织设置标桩、标牌等界标。第十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区规划,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组织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施。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第十二条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第十六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入。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第十七条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处罚:(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I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条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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