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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格滥用的一人公司破产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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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格滥用的一人公司破产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浅析.docx

    一人时,破产程序是否必然地应当继续?在一人公司中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追究股权转让前后新老股东的法律责任等?【观点浅析】一、因一人公司具有的法定 特质决定了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价值评定。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年公司法修订时给予合法化,且在现实中较为常见,一般产生于原始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因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致使股权由一人持有而转化成为的一人公司。它具有有限公司的共性但也具有法律规定的特质。为此,公司法以专门一节的方式予以特别规定。一人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因为其股东的单一性,因此不具有法人的社团特征,更无法形成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容易造成投资者个人意思在公司上的延伸,进而容易产生公司与个人的人格混同,难以做到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以及意思的独立性等。因此,公司法在第63条中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较之于该法第3条更为特殊的规定,即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由股东承担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与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不同。较之普通有限公司,一人公司采取的是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对其人格否认更为宽松和常态。而在普通有限公司中,如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必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否则,股东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正因为此,本人认为,公司法在规范设置上,为了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已有意识地要求股东类似于提供担保的方式将其利益与公司进行捆绑,即当公司财务混乱等情形出现致使公司存在人格否认时将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无论破产法还是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均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破产清算主体,但针对某一个债权人而言,事实上一人公司进不进入破产程序对其自身主张权利应该并无太大障碍,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分析,远不如直接采取诉讼方式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在该公司存在人格否认情形下如果以债权人申请方式启动破产程序只会加大或浪费司法成本,对于申请人而言并无太大利益可图。因此,在我国并不存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启动一人公司的破产程序或许只会成为该公司股东当作其是否存在资产混同的举证途径。如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或有产可破则另当别论。二、提前终结人格滥用的一人公司的破产程序并非无法律依据。当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则是为了公平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让企业依法退出市场。在普通有限公司中,即便是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而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股东也只有在公司无法清算而且无法清算的原因又系公司与股东之间资产混同致使公司人格被否认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如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如以上所言,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相比,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存在明显差异以及法人人格滥用的推定。在该股东无法证明该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况下,债权人即便在一人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也有权要求其股东承担类似于担保的连带责任。因此,当普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一人公司以后,而此时又可足以否定该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时,法院或者管理人对此应该向债权人予以释明,法院可以裁定提前终结一人公司的破产程序,没有必要将破产程序继续下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本人认为,如此操作并非毫无法律依据。因为,依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此时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具有法定的连带责任,股东此时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事实上也完全符合担保的特征,既然如此,法院完全可以按照破产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即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当然,为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效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法院在作出终结裁定时应当得到所有债权人的认可。三、原股东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与新股东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1、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系其法定义务。鉴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存在从普通有限公司到一人公司的转化,股权转让只是股东身份的变更。根据公司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公司形式的变更只其是经营方式的变化,因此变更前后的公司仍然属于同一市场主体,所以公司并不因为形式的变更而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或者消灭,而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必须承继。对此,有人认为如果径直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变更后的一人股东承担责任,明显过于苛刻显失公正。本人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且有显偏薄。因为,股权转让原本就是一个权利义务转化的过程,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系成为一人公司股东后所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便双方约定对外也不具有抗辩效力而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所应预知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行为也完全是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合同行为,公司的内部事务。虽然说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股东的一项权利,但该权利也完全可以按照其意思表示放弃,更何况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让人既然愿意成为原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分析就已表明其放弃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并自愿接受公司法第63条的约束。这也是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存在显失公正之嫌。2、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管理过错之责。既然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必然成为受让前的股东的免责事由。对此,本人认为,在一人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时,原有股东对原有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考量债务人的经营行为时可追溯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由此可见,股权即便发生变更,但股东并非必然从其退出股份之日起免除责任。虽然原普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一人公司,而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明显系有限公司处于原股权持有时所产生,而且公司在破产受理前的公司运转均在原有股东的控制之下,更何况,现公司资不抵债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也并非一日之寒,因此,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的结果,原有股东势必难逃其咎。此外,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足以表明,股东责任的承担在于其经营期间的存在管理过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第三款甚至将责任扩延至实际控制人,如因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以上情形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如果原有股东存在过错就理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对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已发生的行为负责,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的,原股东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但可以有效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来逃避债务,而且能够最大程度惩治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行为以及加大对善意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综上,法院在作出终结一人公司破产案件裁定后,债权人有权要求一人公司现有股东和原股东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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