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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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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2004年8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第三条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实行联网备案管理。货运企业、车辆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五条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备案登记表;(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或者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包括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以及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第六条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三)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标准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第七条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第八条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和用于证明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第九条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第十条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当年度的守法状况。第十一条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货运车辆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年检报告书;(二)签证簿;(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第十三条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第十四条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第十五条货运企业、车辆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通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港/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第三章海关监管第十六条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第十七条货运车辆进出境时,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手续。第十八条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第十九条港/澳籍进出境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第二十条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第二十一条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第二十二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海关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第二十三条货运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通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者故意损坏。第二十四条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要求。第二十五条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海关监管货物途中需要更换的,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第二十六条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驻港、澳部队的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H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19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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