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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水利部令第27号).docx

    • 资源ID:763085       资源大小:16.22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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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水利部令第27号).docx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第三条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一)涉及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第六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七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第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二)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三)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四)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项;(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四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第二十一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第二十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二)违反听证程序的;(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二十三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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