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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6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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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6000字)】.docx

    电信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目录摘要1一、结论2(-)选题背景和意义2(二)电信诈骗的概念2二、有关电信诈骆行为的立法现状3(-)当前电信诈骗行为适用诈骗罪的立法3(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解3三、电信诈骆行为的刑法规制探讨5(-)电信诈骗中的共同犯菲认定问题5(二)跨国犯罪问题6结论7别文献7摘要电信诈骗是一种犯罪行为,是通过现代通信手段,是有着较强的隐藏性和便于避免警察攻击的特点,它已成为一种集中的国际性的犯罪形式,对于人们的财产安全,带来了非常产重威胁,造成了巨大的社会损失。本次研究首先对电信诈骗的特点进行改善,系统地总结出电信诈骗滋生的原因。进而基于我国立法现状,对电信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分析。最后,为了打击电信诈骗这一犯罪行为,提出应在司法上明确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规制和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在认定主犯和从犯时,应结合行为人在团伙中的地位,参与时间,分赃情况等因素判断。在取款人的认定上,若取款人与诈骗团伙在受害人损失财产前有共谋,则成立诈骗罪共犯,而仅在受害人财产损失后才帮助诈骗行为人取款的则应以掩饰、隐喊犯罪所得罪论处。此外,还应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并透过协议管辖解决各国之间电信诈骗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本次研究将为我国电信诈骗类案件的治理提供理论支持,强化针对电信诈骗的打击力度。关键字:电信诈骗;帮助取款人;共同犯罪;刑事管辖一、绪论(-)选题背景和意义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诈骗技术与互联网、电话等媒体相结合,形成了电信诈骗的犯罪形式。电信诈骗已经逐渐取代了传统的“面对面”诈骗形式,成为当今社会犯罪分子作案的主要手段。根据公安部的数据,2016年我国发生的电信诈骗案件超过60万起。那一年,全国近4.5亿人收到了虚假信息,也就是说,全国1/3的人口通过各种渠道收到了虚假信息。与此同时,电信诈骗已发展成为一种集团犯罪、跨国犯罪,并已成为全球性的大规模犯罪问题,严重危及世界各国人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就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问题。由于电信诈骗的类型多种多样,它们每天都在变化,犯罪集团的角色也多种多样。因此,在认定共同犯罪时,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此外,由于电信诈骗集团往往居住在国外或在国外设立用于诈骗的网络服务器,导致了跨国调查取证、逮捕犯罪嫌疑人、追回赃物、协调各国刑事司法管辖区等法律问题。本文以具体案例为基础,对打击电信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并根据刑法规定提出相应的建议,以减少电信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二)电信诈骗的概念电信诈骗是一种以服务提供者身份进行的电子信息服务欺诈行为。与诈骗的传统方式有着很大的不同,最突出的特点是传播弄虚作假的信息,在电子传媒上播放,让人们上当受骗,从未进行诈取人们的钱财。随着大家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电信通讯的进步,电子信息技术已经成为了异常的普遍的事情,尤其是互联网的飞速前进,这也加强了人们互相之间交换信息的类型方式和手段的现代化。电视、电报、电话和网络通信,大家用手机和电脑进行网络通信,这显然作为现代生活里非常关键的一项方式。这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尽管通信技术增加了大家互相的信息交流,但这也成为电信诈骗赛来了新的刑事工具,从此电信诈骗的犯罪开始了。二、有关电信诈骗行为的立法现状本节主要介绍我国刑法对电信诈骗的规定。同时,为了使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进行诈骗犯罪,我国还对网络通信技术提供者在电信诈骗过程中提供了协助。“利用信息协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电信诈骗上游相关犯罪。作者将着重理解这一条款。(-)当前电信诈骗行为适用诈骗罪的立法目前,我国有关的电信诈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中以诈骗罪予以谴责和处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瞄真相骗取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进入新世纪后,电信诈骗进入了爆发期,我国的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2011年关于办理刑事诈骗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大”和“数额极大”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还规定,利用欺诈信息、拨打欺诈性电话等技术手段欺骗未指明人员的,技术手段达到一定数量的,以欺诈未遂论处。这反映了电信欺诈立法的重大突破,该立法促进对欺诈性短信、欺诈性电话和欺诈性电子邮件的发布者进行更好的定罪,并为试图实施电信欺诈的人提供了标准。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列举了8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这是对电信诈骗共犯认定的改进,有利于更好地惩治电信诈骗犯罪的整个链条中的各个环节。(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解电信诈骗犯罪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掌握了网络和通信技术,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犯罪的科技水平很高。例如,手机上大量传输信息的设备和互联网上更换号码的软件的使用极大地提高了罪犯的“工作”效率,使司法机构更难进行调查。例如,在电信诈骗中,犯罪分子经常使用廉价的VOIP或互联网电话。将网络电话连接到宽带上,并设置所需的地址号码后,就可以随意拨打目标电话号码。由于无法通过网络电话查明电话的来源,而且司法机关也很难追查,因此受到诈骗犯的青睐。虽然我国对Vo1P电话业务有严格的限制,只能由试点地区的特定运营商进行管理,但市场上仍存在一些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非法电信运营商。他们可以使用软件更改来电显示,他们的技术或服务被犯罪分子使用,成为犯罪的工具。这一罪名的确定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有些人认为这是对中立行为的犯罪化。它是否合适,必须加以审查。有人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同于资助恐怖活动、帮助组织卖淫等犯罪,其中含有“帮助”等类似词语,均属于“不遵循从犯从属原则的援助行为合法化”。应该批评。对此,笔者有以下概念:1、中立行为可以入罪。如果满足某些条件,中性行为肯定会被定为犯罪。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许多中性行为都可以被用来犯罪。例如,猎人借猎枪去猎取朋友,朋友却用猎枪去抢劫;化学老师在互联网上发布甲基苯丙胺的配方,但却被其他人用来制造和销售毒品。一方面,这些行为在人们的生活中很常见,另一方面,它们可能会被罪犯助长。从具体影响的角度来看,中性行为指的是无害的行为,一般与犯罪无关,不以违法为目的,而是鼓励他人犯罪。而上述“基于犯罪的商业”行为显然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与网络犯罪分子有共同的犯罪意图,追求或允许实施网络犯罪。这当然是串通一气。但这不同于用于犯罪的中性行为,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执行。因此,这一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不适宜的论点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2、该罪成立须遵循共犯从属性原则。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帮助纠正行为”的讨论较多,尚未形成多数立场。有学者认为,这是将协助行为确定为主犯,不再适用刑法对共犯的刑罚。这是因为在这类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大于执行行为的危害性。也有学者认为,揩帮凶的帮助定罪并不会导致帮凶成为罪犯。帮扶犯罪的处罚,不再适用刑法的规定。在认定规则上,仍需遵循共犯从犯原则。目前,我国的行为犯罪化立法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不需要遵循共犯从犯原则,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协助恐怖活动罪。对这一罪行的定罪只要求罪犯与恐怖主义活动的组织者或肇事者一起行动。为了提供援助,不需要帮助的人必须犯罪。这种救助行为是因为救助对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定人群。为了更好地预防这类犯罪,刑法也必须帮助谴责和惩罚这类犯罪。即使被帮助者没有犯罪,帮助者也可能是主犯。这就是辅助行为不必服从从属原则的要求。二是遵循从犯从犯原则的要求。例如,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仅要求“境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适用资助行为,还要求资助个人实施刑法第102条。法律,103,104或105,只有“直接责任人”才能被定罪和惩罚。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是一种典型的共犯,但其产生必须遵循共犯原则,不能脱离与之相关联的具体犯罪凶手。三、电信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探讨(-)电信诈骗中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电信诈骗犯罪的群体特征日益明显:犯罪团伙成员数量多,内部结构严密,分工明确。这伙人的日常工作包括购买设备;对团伙成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未指定的团体披露欺诈性信息;虚假身份和虚构事实;鼓励受害者转移资金;转帐、记录等。这导致难以确定一个复杂欺诈集团的不同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需要在司法部门加以澄清。1、主从犯认定需要进行个案分析。电信诈骗领域的一些群体组织良好,其成员的工作复杂多样,因此在认定犯罪分子和共犯时,必须将其认定为主要的犯罪分子。但是,罪犯参与电信诈骗的组织、时间和范围以及参与盗取货物的具体情况都必须确定。例如,在一个成人诈骗团伙中,可能会有专门的技术培训人员负责教授诈骗技巧或向团伙新成员应用网络通信技术。电信诈骗领域的许多犯罪团伙已经被消灭,容易再生和激化。原因是这样的培训人员可以帮助犯罪组织迅速建立新的团伙。因此,这类成员对于帮派的扩张极其重要,对社会的危害也更大,因此应将其作为主犯对待。同样,提供了欺诈计划的人,成功的关键是欺诈,因为它使欺诈过程更复杂,一步一步欺诈的成功的关键,并且必须作为主要犯罪者的惩罚。2、明确“取款人”的刑事责任。我们都知道,不同阶段的行为人,如果有勾结或犯罪关系,都应视为诈骗罪。然而,为了防止调查和降低逮捕的风险,在实践中犯罪团伙经常雇佣员工负责转移和提款外的地方犯罪,但这些人员不一定配合犯罪集团或使罪犯接触,甚至因为他们被骗或被骗,他们的退出是否与诈骗罪有关尚不清楚,这就造成了确定“托盘”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通讯诈骗被判的话,加害者事先勾结的情况下,不用说是诈骗犯罪的共犯,肯定会被认为是诈骗犯罪的共犯。也就是说,无论是取钱汇款,还是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受害者都被误解,所有权被转移到处于错误状态的犯罪人员管理的账户。通过这种勾结,各犯罪参与者具有相互鼓励、支持和合作的精神,提高了结果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所有共犯都应对犯罪后果负责。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也证实了这一观点。因为犯罪的结构是诈骗罪,行为人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产生误解,在错误的状态下丢弃财产,行为人最终获得财产。因此,行为人对财产的取得可以视为诈骗罪主犯的终结。然而,学术界对违反者何时获得该物品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受害人揩资金转移到电信诈骗集团管理的银行账户,是行骗者获得所有权的时刻。可以说,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已经掌握了诈骗资金的控制权。还有人认为,这是犯罪团伙成员从账户余额中取钱的时刻。第一种更合理,因为在一般的电信欺诈犯罪案件中,用于收款的银行卡是由犯罪行为人检查的。存款的银行卡的问题被欺诈,可以提前获得刑事演员在任何时候撤回的时间,可以确定,这是因为罪犯的目的是拥有主观银行卡上的金额,和客观的行为存在。因此,当受害人将赃款转入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管理的银行账户时,犯罪行为人会对赃款进行核查。也就是说,当受害人揩钱转移到犯罪分子的银行账户时,所有权的丧失已经发生,电信诈骗犯罪的犯罪已经完成。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电信诈骗中的转账和取款协助的定性,只要转账或取款人与犯罪“诈骗'恃事前共谋,不管在什么阶段他们参与转让或所有参与转让或退出参与犯罪诈骗,但在受害人的钱转移到一个银行账户管理的犯罪,负责转移或承认的人参与这个过程。由于转让或撤回与诈骗者事先没有共谋,客观上在诈骗罪完成后参与诈骗,虽然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但只能以隐匿、隐匿犯罪收益罪予以处罚。(二)跨国犯罪问题1、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电信诈骗犯罪已经成为跨国犯罪的严重形态。从我国打击国际电信诈骗的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调查和收集跨国犯罪证据一般需要得到有关国家的同意,包括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外交关系。第二,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公民的隐私保护水平也不同,获取案件信息和收集证据很困难。此外,我国目前只能实施“案件委托处理”,调查结果受到不同国家警察处理案件能力的影响。因此,国际法律下,各国为了犯罪情报的交换的证据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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