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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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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三章食品摊贩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或者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交易市场、街区、店铺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完善基础设施以及配套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水平。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监督管理制度,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第六条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鼓励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宣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第十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处理、存放等卫生防护设施;(S)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食品的工艺技术、食品品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清单;(六)生产加工场所的有权使用证明;(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审查、核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请人不得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到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是否延续许可的决定。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需要变更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持变更申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等材料,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内的食品;(二)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域分离,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S)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贮存并明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四)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索要购货票据等凭证。台账、购货票据等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五)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投料数量,相应产品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六)简易包装食品,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七)食品用包装及器具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器具应当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或者贮藏;(A)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十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规范要求。第十八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S)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四)采用传统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乳制品、酱油和醋;(五)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六)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市、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市、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备案、公布。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害化处理、销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召回食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第三章食品摊贩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综合考虑安全、交通、市容以及方便群众生活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托幼机构、中小学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食品摊贩经营地点不得划定在易受污染的区域,应当与化粪池、污水池、旱厕、暴露垃圾场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线距离。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如实提供经营食品品种和身份证、有效健康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经营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登记,颁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到登记部门重新办理登记。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地点、时段等信息。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具有保障食品卫生的亭、棚、网罩等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备,食品器具、工作台面应当及时清洗、消毒;(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器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四)按照规定要求清洗、消毒餐饮具。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五)生熟食品隔离,生熟食品加工器具区分使用;(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材料包装制售食品;(A)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九)索取和保留原料进货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十)法律、法规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散装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凉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规定。因规划变更或者城乡建设需要,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不再用于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合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并退出临时经营地点。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服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食品安全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没有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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