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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纸产品经销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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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纸产品经销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纸产品经销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XX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签订的经销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XX先生(中国籍,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XXX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分别于2000年3月6日和2000年3月31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二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三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一、案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8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经销合约”(以下均简称为合同)。该合约载明,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请人在XX省XX市经销唯洁雅清风牌生活用纸。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条款如下:合同第4条第2款:甲方(本案之申请人,下同)可按市场需要改变价格,但须提前10天通知乙方(本案之第一被申请人,下同),(当甲方调低售价时,乙方提出通知日隔天之乙方仓库库存量与在途中之进货量经甲方核对无误,以产品补足价差);合同第7条:1 .乙方向甲方所购产品之货款,乙方应依回款条约遵行之;2 .任何因乙方的延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相应利息。合同第12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守约方得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请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1999年1月240,以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为甲方与以第二被申请人XX先生(即第一被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在此合同乙方公章处盖了章。该合同中规定:乙方(第二被申请人,下同)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票(以下简称“质物”)交付与甲方,向甲方出质,以担保甲方和乙方所签订之全部商品购销合同的全面履行。质押范围:甲方所执有乙方签发、承兑、背书或保证之票据及于过去、现在或将来向甲方购买其产品因而发生之货款、利息及因乙方违约发生之违约金或其他负连带保证责任之款项损害赔偿金,在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乙方均愿以所供质物,任由甲方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期限:质押期限至乙方过去、现在及将来对甲方所负之一切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甲方权利之行使:乙方依照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债务(详如质押范围),未依约定清偿时,甲方均得将担保质权标的物拍卖或买卖或依法折价以取得清偿与赔偿,其以定期存款单设定质权的,并得由甲方持向授受存款机关,请求终止存款契约取得相当金额的存款受清偿。提供人及乙方对甲方权利的行使绝无异议。自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期间,第一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及其XX分公司共计收到货物6266件,计人民币762937.85元。第一被申请人己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92676.86元,尚余欠款人民币270260.99元未付。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提请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70260.99元;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200.00元;3 .请求裁决如第一被申请人拒不还款,则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将第二被申请人20万元存款直接付给申请人,并裁决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将第二被申请人的20万元存款在质押期间的利息兑付给申请人;4 .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仲裁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并在庭上提交了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变更为:1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20万元人民币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199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及所有的仲裁费用;2 .请求裁决申请人将第二被申请人出质的20万元存款用于清偿上述20万元人民币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从199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和所有的仲裁费用;3 .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质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申请人诉称:自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期间,申请人及其XX分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的XX市X广告经营公司XX经营部(下称XX广告公司)销售货品6266件,共计金额762937.85元,XX广告公司收到全部货品后,共向申请人付款492676.86元,尚欠货款270260.99元。在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双方在滚动交易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为了担保与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全面履行,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由第二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20万元存单作为质物,向申请人下属武汉分公司提供质押。申请人屡次催讨270260.99元货物欠款,均未果,有鉴于此,申请人遂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清偿货款,以第二被申请人质押之款项抵偿,并赔偿仲裁费等。被申请人辩称:除了合约和质押合同之外,双方于1999年2月26日,还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以下均称协议),其中约定:3月中旬在XX市设立经销部,由经销商帮销IOOO箱纸品,并在该市做广告,由申请人支付第一被申请人4100箱货物仓库费用的一半。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27日办理承兑汇票,由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出具了办理承兑汇票的证明,申请人于1999年3月2日发货到XX市,被申请人支付了3万元租金租用了仓库贮存该批货物。期间,第一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了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999年3月10日,申请人以经办人调离为由,单方要求变更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28日支付给申请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之后,申请人又拒不履行协议之内容。1999年4月7日,双方再次协商,在履行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新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9口电汇222815.74元人民币给申请人。余额20万元在1999年5月15口付清”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有权拒付部分货款,因实际欠申请人93604.60元人民币。理由是:根据本案合同第4条第2款的规定:甲方可按市场需要改变价格,但需提前10天通知乙方,(当甲方调低售价时,乙方提出通知日隔天之乙方仓库库存量与在途中之进货量经甲方核对无误,以产品补足价差),据此,申请人已违约在先,若按合同履行,申请人应补足3、4月份由申请人下达的通路促销价差37737元人民币;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30000元人民币仓库租金的一半,1999年3月,申请人已支付3000元人民币,尚余12000元未付;申请人应支付委托第一被申请人负责销售业务员3人10个月的工资1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货款占用损失19200元人民币;1999年1月26日,申请人在XX市召开订货会,申请人应偿付第一被申请人代付费用22459元人民币。综上,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应付给申请人的货款为93604.6人民币。2000年3月31日,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申请人递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其中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也作出了相应的答辩,内容如下:1 .被申请人才交的协议书,其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申请人不认同予以仲裁解决。2 .被申请人答辩书中提出有关申请人促销计划折让事宜,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2条,赠品赠送通路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已将所有折让(包括2月份折让)从被申请人总欠款金额中扣除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库存状况证明申请人无从确认,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提出核对库存。3 .根据1999年4月17日的补充协议第2条,申请人在XX市已招聘了业务员,被申请人对此也已当庭认可。4 .因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拒不还款,根据质押合同,出质人(存单存款人)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担保偿付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也盖章确认,非常明确表明了担保的债权是第一被申请人欠款等,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质物。被申请人未在庭后补交新的证据材料。二、仲裁庭意见1 .关于本案的主体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不作为本案的申请人。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分别作为质押合同的甲乙双方订立了上述合同,且第一被申请人在乙方公章处也盖了公章。经仲裁庭审理,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情况,质押合同确系担保了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仲裁庭认为本案质押合同的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参加本案的审理于法有据。2 .关于本案合同争议项下之货款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及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向其销售的货品这一事实作出了认定。在本案两次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以上货物之欠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时认为,由于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应该扣除部分款项。仲裁庭已认定申请人武汉分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中第1条规定:乙方(第一被申请人,下同)所欠甲方(申请人,下同)货款合计422815.74元,1999年4月19日付222815.74元(汇票)给甲方。余款200000元在1999年5月15日付清(汇票);该款到账时将乙方的200000元存折质押交还乙方、。此后,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222815.74元。据此,仲裁庭认定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尚未向申请人偿付货款20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的各项扣除款项,仲裁庭认为:关于3、4月份通路促销价差37737元,由于证据不足,且在合同中也并无确切约定,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仓库费用12000元人民币,3名销售业务员10个月的工资15000元人民币,货款占用损失19200元人民币以及第一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会议招待费用22459元人民币,鉴于上述费用支出之责任确系申请人所为之证据均不足,故仲裁庭也无法支持。有鉴于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偿付申请人货款200000元人民币。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在销售过程中也非合同之完全守约方,故仲裁庭对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3 .关于质押1999年1月29日,本案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其中对质押范围、质押期限、甲方(申请人)权利之行使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即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盖章,第一被申请人在乙方公章处盖了章。该份合同明确写明“乙方向甲方出质,以担保甲方和乙方所签订之全部商品购销合同的全面履行。”故仲裁庭认为,本案质押合同确系担保本案经销合同发生的债务的履行。有鉴于此,本案以审理合同为主。1999年1月29日,由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订立一份“质权设定通知书”,其受文者为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其内容为:“存款人XX(第二被申请人)为担保申请人下属XX分公司(质权人)债权起见,兹检附后表列质物明细表所载存单请贵行登记后将该存单提交质权人。嗣后,非经质权人向贵行提出(质权消灭通知书),存款人绝不退予处分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对此内容均未作出答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履行质押合同的约定,确保经销合同产生的债权之履行。第二被申请人应以出质的人民币20万元存款清偿欠付的货款。鉴于质押合同中并未对实现质权所支出的费用有明确约定,故仲裁庭不予支持。三、裁决本案裁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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