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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资经营食品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 资源ID:613620       资源大小:19.95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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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资经营食品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合资经营食品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XX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属维尔京群岛XX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签订的中外合资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1年7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合资争议仲裁案。本案根据仲裁委员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1年7月1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本案仲裁通知,同时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被申请人按期选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材料。快递公司的回单显示,发往被申请人注册地址的快件于2001年7月17日下午14:33签收;发往被申请人办公地址的快件因地址错误被退回。本案随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和材料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送至被申请人注册地址,符合仲裁规则第86、87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2001年10月19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XX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XX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2年1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02年1月7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当庭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意见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在庭后于2002年4月1日提交了“损失计算公式”。2002年4月2日,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开庭情况函告被申请人,并转去了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损失计算公式”,同时通知被申请人:如就本案有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或要求仲裁庭再次开庭审理,请于2002年4月21日之前书面提出。在该期限内,被申请人未作任何回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限内,经合议作出本仲裁裁决书。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8年12月11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在北京签订了本案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在中国北京市共同投资建立合资经营企业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经营快餐食品、饮品、调味品的加工、配送。合资合同有关规定如下:第5条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亏损。第9条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第10条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现金额为112.5万美元(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相同人民币投入),占注册资本的49%;乙方出资现金额为12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第12条注册资本的注入期限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额分期缴付。第一期出资额在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出资60万美元;第二期(在1999年12月以前)出资40万美元;第三期(在2000年12月以前)出资150万美元。第13条甲、乙双方入资后,经合营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营公司开具出资认缴证明。第61条由于一方(违约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合营公司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本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履行本合同及公司章程的另一方(守约方)应视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本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营合同。如甲、乙方都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仍应赔偿合营公司及守约方的经济损失。第62条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如期按数缴纳注册资本应认缴的出资额,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交纳如下罚款:违约方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应交出以银行一个月期人民币当月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应缴未缴注册资本出资比例额的利息为罚款给予守约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除累计缴付前项罚款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65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甲、乙各方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其他法律、法规和条例及今后所赋予各方之一切优惠权益和应承担的义务。如有不完善,可参照国际惯例办理。第66条争议的解决一、甲、乙各方对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情发生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二、若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三、仲裁裁决为终局,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败诉方应承担一切仲裁费用。此外,合资合同就合营双方的责任、技术和商标、原材料供应和产品行销、董事会、合营期满及终止经营财产处理等作了约定。在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请仲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 .被申请人立即缴付拖欠的第二期出资额I14万美元;2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93万元人民币;3 .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就本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称:1998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本案合资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双方如约完成了第一期出资额,而就第二期出资额40万美元,双方应于1999年12月以前按比例完成,申请人在1999年12月分两次入资19.6万美元,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申请人以“由于外方股东调整变更”为由,仅出资9万美元,尚欠I14万美元未缴,经申请人多次催缴未果,致使工商部门以欠缴出资为由将营业执照收回,使合营公司无法继续运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提请仲裁并提出上述仲裁请求。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损失计算公式如下:申请人实投资金总额为4053000.92元X2000年活期存款利息0.99%XI.5年(约)=59300元。申请人同时主张,损失计算期间为被申请人违约起始日至申请仲裁日,即2000年1月1日起至2001年6月28日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如下主张: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双方已如期如数完成了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营业执照领取后3个月内注入的第一期出资;申请人还于1999年12月以前分两次共向合营公司再投入资金19.6万美元,完成了该方第二期的出资义务,而被申请人仅出资9万美元,尚欠第二期应出资额I14万美元未投入合营公司。在此基础上,申请人提出了被申请人应立即缴付拖欠的第二期出资额I14万美元,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93万元人民币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等请求。仲裁庭经审理,提出意见如下:1 .申请人仲裁申请书所附证据仅为本案合资合同一份,有关其主张中涉及的合营公司已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如数完成二期出资义务等事实情况,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随后也未予补交。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向申请人指出,上述事实情况未见证据,庭后,申请人除提交了损失计算公式外,上述证明文件仍未予提交。仲裁庭现根据现有书面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依法裁决。2 .根据本案合资合同第65条的约定,仲裁庭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没有规定的情形,参照国际惯例。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合营各方签订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资合同已经过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生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营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实,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缴付拖欠的第二期出资额I14万美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4 .根据上述意见3,同时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出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已符合合资合同第61条和62条有关守约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93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5,鉴于申请人上述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自行承担,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三、裁决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1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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