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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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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经营XX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11月6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5日受理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因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20天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由主任依仲裁规则第27条之规定,代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主任依仲裁规则第24条之规定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9年1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已将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文件等送达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1日向深圳分会提交了答辩书,第二被申请人开庭前未提交答辩材料。仲裁庭于1999年3月18日在深圳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表人和代理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均按时出席了庭审,开庭时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明材料;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未提出异议。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询。开庭后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均补交了有关材料。1999年6月22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合资经营XX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三方共同合资经营XX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作了如下的有关约定:合营各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实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共为人民币100万元,以此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占15%,乙方占30%,丙方占55%。合营各方将以现金作为出资。合营各方应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务:甲、乙、雨三方均应按规定提供现金。甲方的主要责任:办理为设立合资公司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向XX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以及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乙方的主要责任:负责提供生产产品的工艺技术配方等全部生产技术资料,并保证产品达到技术标准和要求等。丙方的主要责任:将合资公司委托办理进口的机械设备等实物运到合资公司内,办理合资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的机械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等。合资公司的产品,100%外销。董事会由5人组成,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2人,丙方委派2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首届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乙各方委派。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下列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1 .合资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2 .合资公司的中止、解散;3 .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 .合资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对其他事宜,可采取2/3多数通过决定。董事长是合资公司法人代表。合资公司的期限为10年。合资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合营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合营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报XX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合同,如继续经营的,违约一方应赔偿合资公司的损失。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XX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22日以义府外复1990284号文批准了合资合同,并于1990年7月9日发出营业执照。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11月18日出具编号为“验字外105号”的验资证明书,确认合资公司的实收资本,截至1991年11月5日止为1607055.22港元,折人民币IOOOoOO元(其中甲方投入240126.87港元折;乙方投入493583.42港元折;丙方投入873344.93港元折)。1998年3月24日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登记。申请人因合资合同纠纷,特此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 .请求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合资公司的出资额873344.93港元;2 .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代合资公司购传真机款4645港元;3 .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借给合资公司购汽车款102000港元;4 .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暂存合资公司款166655.07港元;5 .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上述1、2、3、4项款额(总额1146465港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贷款利率年息12厘计算,自1993年4月6日起计至1998年10月20口,共计利息762628.87港元;6 .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用及全部律师费用。申请人提出仲裁的理由为:199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合资合同,合资经营XX化工有限公司。XX市政府于1990年5月22日批准了合资合同。合资公司于1990年7月9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11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规定,投入合资公司873344.93港元,占注册资本的55%。申请人还根据合资合同第14条的规定,于1992年6月8日代合资公司购买传真机1部,花费4645港元;还于1992年12月21日汇给合资公司102000港元作为借给合资公司购车之用;还曾在1988年10月5日汇给第一被申请人300000港元作为投资合资公司之用,其中一部分已作申请人对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剩余166655.07港元暂存合资公司。1993年,即合资公司成立的第三年,第一被申请人用非法手段夺取合资公司的经营权,非法将合资公司独自经营,又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合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合资公司已无法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申请人投资合资公司,未获分文投资回报,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41条向第一被申请人索赔,并要求终止合资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答辩如下:(一)合资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合营合同应予终止。合资公司自成立后至1993年初,主要进行厂房设计和基建工程等筹备工作。后由于市场销售发生变化,合资公司董事会认为无法按原可行性报告进行生产,经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定,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成立工作小组清点资产。此后,合资公司实际进人停顿状态。直至1998年在长达5年时间里,合营各方一直就股份转让问题反复进行协商,因在资产、转让价格、手续上存在分歧,转让未果。后因合资公司连续3年未按规定办理年审,于1997年9月1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客观上合资公司现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无法达到合营目的;并且合资各方也没有继续合作的意愿,因此根据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二)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责任不在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出资、提供土地、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等义务,对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称1993年第一被申请人就用非法手段夺取合资公司经营权,非法将合资公司独自经营,又因管理不善导致合资公司被吊销执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合资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第一被申请人更没有以合资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单独经营合资公司,与事实完全不符。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的代表;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和技术的是第二被申请人,总经理也是其代表。在这种最高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主要由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主持的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夺取合资公司的经营权,也不可能进行经营运作;(2)导致合资公司被吊销执照的原因是自1993年后合营公司长期无人管理、连续3年没有年检、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这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若要追究责任,委派合资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负主要责任;(3)导致合资公司无法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根本原因是销售市场发生变化,产品由全部外销改为内销,合资公司难以按原可行性报告进行经营。对此,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已作了说明,合营各方的董事也均已签字确认。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第41条规定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完全不能成立。(三)申请人的第2、3、4、5项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应予驳回。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赔偿其投入合资公司的出资款、代合资公司购买的传真机款和汽车款、暂存合资公司款及其利息等损失,由于这属于申请人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申请人应当另案向合资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此外,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合资合同和章程均明确规定,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以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风险和亏损,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其投资亏损和风险,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因此其上述仲裁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四)合资合同终止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资合同终止后应当解散合资公司,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剩余财产或者承担合资公司的亏损和债务。申请人提出合资公司的损失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赔偿,有悖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第2、3、4、5项仲裁请求,并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第二被申请人除向仲裁庭提供13份证明材料外,在庭上和答辩意见中就本案提出如下4点看法:1 .本案并非合资合同争议,而是合资合同因发生股权收购、转让而终止后,收购方与出让方在给付股权转让金期限迟延上发生的争议。2 .本案争议的产生,没有第M被申请人任何责任,故本案仲裁费用第二被申请人不予负担。3 .第二被申请人郑重申明,留置在康达律师事务所内的属于第二被申请人股权转让款及其他应收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将不受任何约束取回,立即实现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 .本案争议各方,原签有多份权利义务十分明确的协议,而且有具体履行期限。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认真执行。故请仲裁庭依法公正裁决。开庭以后,申请人针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如下意见:1.申请人依据的合资合同第41条适用本案情况。合同第41条规定,由于合营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报XX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合同。如继续经营的,违约一方应赔偿合资公司的经营损失。(1)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合资合同第14条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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