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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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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docx

    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2018年8月23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停车管理,是指和机动车停放有关的公共停车规划、停车设施建设、公共停车秩序、停车收费等活动。本规定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其中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规划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地点;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区域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第四条公共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配套建设、有效管理的原则,形成以公共停车设施为主、专用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为辅的城市综合公共停车体系。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停车管理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审批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的供应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消防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委员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安排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的,应依法采取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设施,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临时使用。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鼓励公共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第九条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机动车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撤除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第十条在下列路段禁止设置路内停车泊位:(-)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二)盲道、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三)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五)在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除外)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路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第十一条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第十二条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作为临时停车使用。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小区内部通道、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方案,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临时停车设施设置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由社区居委会就临时停车设施设置和收费问题征求业主意见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方案,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停车设施设置者按照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第十三条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公示机动车停放规则、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维护停车设施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设施环境整洁,秩序良好;(三)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消防、监控等相关设备,并确保其完整和正常运行;(四)定期清理场内机动车,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机动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停车管理的行为:(一)未按照规定配建公共停车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停车设施使用性质;(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三)擅自施划、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放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城市道路资源、停车资源情况对共享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进行管理。共享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共享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十六条停车设施收费,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实行分区域、分时段的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路内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并根据需要配备收费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停车设施收费人员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擅自施划、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在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依规划建设的停车设施的业主或者经营管理者擅自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停车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贝1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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