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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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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docx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第四条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六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第二章制定价格的程序第八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第十三条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第十五条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第十六条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A)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两古意见;(九)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第十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第十九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定价机关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二)制定价格的依据;(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六)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第三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第二十六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第二十七条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第二十八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第四章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第三十二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三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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