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定稿(1).docx
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报批稿)为规范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提升安全管理和保障能力,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物推进煤炭产业安全高质量发展 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矿 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贵州煤矿安全生产 实际制定本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基本 要求)。本基本要求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及 其上级公司。第一部分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和建设第一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必须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以 及贵州省煤矿优化重组淘汰落后、推进煤炭产业安全高质量发展 等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煤矿安全规程 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鼓励煤矿企业制定实施高 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第二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 可证营业执照应齐全有效,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 系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等级。煤矿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认定并公告,煤矿必须在已核定(公告)的生产能力内组织生产。第三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 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煤矿必须按规定通过基础信息平台及时、 客观、真实填报和更新基础数据,确保线上、线下数据一致。第四条煤矿及其上级公司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足额 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按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吨煤不少于40元、 高瓦斯矿井吨煤不少于35元、水害隐患严重矿井吨煤不少于30 元、其他井工矿吨煤不少于25元、露天矿吨煤不少于5元提取, 做到专款专用,规范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 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承担矿 井建设的施工企业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 5%提取安全费用。第五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的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工 程技术人员设置和配备符合要求,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 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主要负 责人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的种类、数量满足矿井安全生产需要并经培训合格持证 上岗。职工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应当建立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六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不得违反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 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 工程对外承包。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 违规分包、转包给第三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单位。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应取得采矿许 可证。项目建设行政审批、资金到位和开工备案手续齐全,建设、 施工、设计、监理和安全管理等符合相关规定。新建煤矿严禁边 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严禁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建设 期间应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系要求,建设期满未完工且符 合延期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延期;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 建设期满未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八条 煤矿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组织生产, 不得超层越界开采。采掘工作面(包括重要作业点)和作业人数 须由县级或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矿由上级公司审 定后,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核定,严格执行“八定”要求 (定采掘头面数、定检维修作业点、定工作内容、定工作量、定 入井人数、定组织方式、定安全技术措施、定安全管理责任), 不得擅自增加采掘工作面或作业人数组织生产(建设),不得隐 瞒采掘作业地点和作业人数。第九条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材料必须符合安全 生产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使用的煤矿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第十条煤矿复工复产必须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经验收、核查 合格,省属以上国有煤矿由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 按规定经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主要 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复产复工。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依法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从业人 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购买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 井下作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煤矿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煤矿上级公司、正常生产建设的煤矿应当签订安 全生产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事项,煤矿不得存在“五假五超”“三 瞒三不”(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超层越 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 作业人数、瞒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 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仍然生产)等违法违规 行为。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包括:(一)新建项目:指在新开发井田内新设计建设的煤矿建设 项目;(二)扩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 使得生产能力增加的煤矿建设项目;(S)改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改变了煤矿原有主要 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但没有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准)。 开工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所有证照和批 准文件。整合技改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纳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 矿资源整合或优化重组方案中,已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的所 有煤矿和优化重组方案中被兼并的煤矿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经 批准的设计中明确不予利用的井巷要封闭到位。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 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 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等级施工。高瓦斯及煤 (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 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m、斜井长度大于IOoOm或垂深大于 20Onl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 矿施工业绩,同时具有国家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施工单位应当 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 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 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 更的;(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 等级以及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 和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主要生产系统以及首采区、首 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三)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 需要修改设计的;(四)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五)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第十七条应当建立煤矿建设项目统一管理机制。煤矿建设、 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畅通、优势互补、统一指挥、 反应灵敏、控制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一)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 管理职责。1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建设 项目安全全面负责,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上 级公司对建设项目安全承担领导责任。2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安全、技术、 工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期间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 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 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安全会议、领导带班下井等安全管理制度,按专业配足安全、技 术人员,组织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 理。3 .建设单位要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 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指派安全管理人员现场跟班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建设过程 中的安全隐患。4 .建设单位每半年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 监察机构报送1次工程进展情况。(二)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1 .施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技术负 责人,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及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按照批准的设 计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2施工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项目部负 责人和管理人员现场带(跟)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工种操 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3 .施工单位必须配备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装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以及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 种作业人员。施工单位各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 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持证上岗。4 .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值班和下井带班制度,保证井下 24小时有单位负责人轮流带班,并建立下井带班登记档案。(三)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担监理责任。 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监理工程师、监理 人员(不得少于4人)及监理设备。明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 工和岗位职责,制定和落实项目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严格监理 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范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 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并监督落实。开展工程质量现场巡视检查和工程情 况监理。(四)设计单位要派施工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加强与施工和 建设单位沟通交流,及时解决设计问题。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有序推进工程 进度,完善有关安全设施。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或项 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 位会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确定的矿 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应科学合理,符合有关规定。一期工程:从施工井筒(平碉)开始到井底车场施工前的全 部井下工程。二期工程:从施工井底车场开始,到进入采(盘)区车场施 工前的工程,包括井底车场、石门、主要运输大巷、回风大巷、 中央变电所、水泵房、水仓、井底煤仓、炸药库等。三期工程:从施工采(盘)区车场开始到整个采(盘)区布 置的工程,包括采(盘)区车场、采区上下山(盘区大巷)、采 (盘)区变电所、采煤工作面、上下顺槽、切眼、运煤通道等。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井期间应当尽早形成永 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未形成上述永久系 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一)建井期间应当形成两回路供电。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 时,另一回路应当能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暂不能形成两回路 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当满足通风、排水 和撤出人员的需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 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碉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 施工前,必须形成两回路供电。(二)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1 .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2 .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3in,用通风方法解 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三)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 者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条件的,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 用局部通风机或者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四)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 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五)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 入采区施工前完成。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 临时排水系统。第二十条 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