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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制度-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精品.doc

    • 资源ID:33368       资源大小:198KB        全文页数: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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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制度-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精品.doc

    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                                   黑财会【20XX】18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有关省直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行为,建立规范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结合本省会计工作实际,制定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上级单位根据职责权限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一节        会计机构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根据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至少设置包括出纳员的两名会计人员;实行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一名出纳员。        单位可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在业务、采购等部门配备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其劳动人事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任免(含聘任和解骋)会计人员,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具有依法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管理的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  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和分管实物的行政副职,以及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员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十条  上级单位认为所属单位直接任免的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人员从业条件的,或发现会计人员有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而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重新任免。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单位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纠正。第二节  会计岗位    第十一条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同级副职的职权不得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分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基金核算、收支往来核算、工资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总账核算、预算决算编制、会计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等。在会计机构内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于会计岗位;单位档案机构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各单位设置的收(付)款岗位及单位内部审计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债权、债务等账簿的登记工作;(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有计划地进行轮换。第三节  会计人员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一般会计人员。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并自觉学习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业绩的总括情况,以及培训、晋升(级)、任免、奖惩等相关重要情况,每年应当进行考核并记载。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行使以下基本职责权限: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及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实行会计监督;    (二)拒绝接受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规定更正、补充;    (四)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五)参与拟定并完善本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因工作调动或离职应当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    (七)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行政、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第四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到爱岗敬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讲求信用,保守秘密,做到诚实守信。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公私分明,不谋私利,自我约束,做到廉洁自律。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真实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公允地提供会计信息,不偏不倚的对待利益关系各方,做到客观公正。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并严格执行有关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到坚持准则。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努力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增强职业判断能力,适应工作要求,做到提高技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预算收支、业务流程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财务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积极参与预测、决策,做到参与管理。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有鲜明的服务意识,文明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强化服务。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第五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发生以下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一)调离本单位、在单位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    (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    (三)因病或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及其恢复工作的;    (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    第三十二条  移交人员未履行完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前,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不含本日,下同)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人员未了的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工作交接,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督交接。一般会计人员交接,应当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督交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应当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必要时可由上级单位派人会同监督交接。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时,上级单位应当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一)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存在利益冲突等情况而不宜由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的;    (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督交接的。    第三十四条  移交人员必须将所经管的会计档案、资料及其物品等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具体移交事项如下:(一)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各类会计印章、文件资料;    (三)未使用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    (四)货币资金等其他实物资产;    (五)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存储介质(含磁带、磁盘、光盘等非纸质存储介质,下同)及相关资料;    (六)未了事项和疑难、特殊问题说明;    (七)其他需要移交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办理移交手续前,移交人员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会计事项、未填制记账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未登记会计账簿的,应当登记完毕,并在各账户最后一笔余额上加盖移交人员名章;    (三)核对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和银行对账单余额,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就未达账项逐一说明情况;    (四)核对账目,做到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相符;    (五)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六)整理应当移交的各项资料;    (七)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具体事项。    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会计工作交接原因,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会计交接基准日,具体移交事项,需说明的问题,移交清册及附件页数,交接完毕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交接双方应当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应当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出现账实不符,由移交人员负责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完整无缺。如有短缺、不完整,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的各会计账簿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规定栏次内,签名并加盖名章;    (四)检查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是否相符。    第三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会计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并对会计数据备份存档。    第三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当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和特殊的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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