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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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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docx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关于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区)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坚持宽进严管、规范统一、便捷高效的原则。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填写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即可办理注册登记,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第六条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域内的,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在营业执照上登记多个经营场所。增设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域内或者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经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有一处。第七条允许“一址多照”。集中办公区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第八条允许集群登记。允许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住所进行登记,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下列机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托管机构:(一)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设立或认定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产业园区等创业创新载体的管理机构;(二)依法登记的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商务秘书类企业;(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九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文化、卫生计生、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十条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违法行为:(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S)不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2017年1月日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发布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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