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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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实施细则.docx
XX县政府投资项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管理工作,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738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 XX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 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X财建发2016X号)等规 定,结合XX县政府投资管理办法(X政规2021X号),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县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 业、国有控股企业实施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 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对于列入省级以上规划 或设计建设并安排相关补助投资的水利、交通等行业基本建 设项目(不含一般改造项目),按照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 规定执行。第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 确需延长的,投资规模1亿元以下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3 个月,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的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第四条 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 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 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项目 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 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 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 工作。第二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 体。原则上应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建设 单位自行编制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 制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对第三方机构编制的竣工财 务决算负责。第六条 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 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 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 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应以评 估机构评估价为依据,公开竞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第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初步 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 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 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财政支出预算; 工程结算资料;与项目相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 关资料。第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竣工 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 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第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 情况;(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 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 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六)尾工工程情况;(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 况;(A)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十)预备费动用情况;(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 合同履行情况;(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职责第十条 财政部门(国资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承担项 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的职责。(一)县一级主管部门的项目、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投资 总额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由县财政局审核、批复。(二)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总额在400万元(含 4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资本 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县国资局负责。(三)其他部门及第(一)款所述情形以外的政府投资 总额在400万元以下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原则上由县级主 管部门审核批复;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 审机构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结果进行批复,审核批复情况 报县财政局备案。第十一条项目决算批复部门应按照“先审核后批复” 原则,建立健全项目决算评审和审核管理机制。财政部门或 主管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前,必须核实项目建设程序合法 性、合规性,确保报表数据正确无误,评审报告内容详实、 事实反映清晰、符合决算批复要求以及结算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均已整改到位。第四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报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应报 送以下资料:(一)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评审计划表(金额须与竣 工财务决算编制书一致)。(二)可研、初设批文等项目前期审批资料。(三)项目建设所有合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四)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评审报告等资料。(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等。(六)工程项目移交清单及财产盘点移交清单等。(七)评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工作中,应重点审查 以下内容:(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准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有无多算、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 筑材料价格等现象。(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三)项目资金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 无挤占、挪用现象。(四)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间是否存在错误。(五)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 产接收单位是否落实。(六)其他应重点审查的内容。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按照“谁审核,谁委 托,谁负责”原则执行。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竣工财务 决算相关费用可在相应的项目建设成本中列支。现有项目建 设资金不足以列支竣工财务决算相关费用的,可申请从县本 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中安排解决。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国资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批复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批复确认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完成投资、形成的交 付使用资产、资金来源及到位构成,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 资等。(二)批复确认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 明细表等。(三)批复确认项目结余资金、决算评审审减资金,并 明确处理要求。L项目结余资金的交回时限。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 入单位的相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 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部分, 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 规定收回财政。项目决算批复时,应确认是否已按规定交回, 未交回的,应在批复文件中要求其限时交回。2.项目决算确认的项目概算内评审审减投资,按投资来 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中审减的财政资金按要求交回国库。 决算审核确认的项目概算内审增投资,存在资金缺口的,要 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落实资金来源。(四)批复项目结余资金和审减投资中应上缴县级财政 的资金,在决算批复后30日内,由主管部门负责上缴财政。(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复及基本建设财务会计 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更好发挥项目投资效 益。(六)批复披露项目建设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 整改时限要求。第十六条 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 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 资的3%。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 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 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 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按照暂估价值进行在建工程转固 入账工作。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调整有关资产账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六章第三方机构的选择及要求第十八条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审的第 三方机构,必须是具备提供竣工财务决算编审服务资质能力 的合法社会组织、事业单位或企业等。第十九条选择第三方机构开展竣工财务决算编审工 作需履行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手续。第二十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 审时,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主管 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可对第三方机构在实施竣工财务决算编 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对第三方 机构的工作成果进行评审,评审不合的列入“黑名单”,3年 内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期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单位, 采取以下措施:(一)结算审计完成后,逾期未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的,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项目主管部门下达 督办函,责令其限期办理。(二)逾期超6个月未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由财 政部门提请县政府进行专项督办。项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暂缓拨付该项目资金、对项目单位下一年度政府 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安排减少50%o(三)逾期一年以上不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不安 排项目单位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期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主管 单位,由财政部门提请县政府,参照第二十二条内容,对项 目主管单位进行相应处理。第二十四条对不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清理结余资金 并进行账务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 责人的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并视本部门或行 业情况进一步细化操作规程。第二十六条本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依照基本建设财 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 503号)等财政部相关文件规 定执行。如国家、省、县另有规定的,或所依据的国家、省、 县有关政策文件出台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