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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子女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docx

    • 资源ID:121641       资源大小:6.88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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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子女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docx

    父母子女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引子: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那么,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能否追加父母子女为被执行人呢?请看案例。一、案例一裁判规则: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受让人的,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请求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例: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210号】江苏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执行权的行使范围,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范围的当事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叶德荣、张红作为被执行人徐州外贸公司的资产受让人,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复议申请人请求将该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二:裁判规则:申请人以股东与非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法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申请人如认为股东与非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需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案例: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杨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96号】湖南高院认为:“本案中,金茂公司在(2018)湘04执异276号案中,申请追加杨丽为被执行人是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理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却以鼎力公司与杨丽个人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事由显然不一致。因鼎力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金茂公司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杨丽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一审认为金茂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表述不当,但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驳回金茂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如认为杨丽与鼎力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需向金茂公司承担责任,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案例三:裁判规则: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已严格限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其中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和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追加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原配偶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支持。案例:张朝水、王大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13号】贵州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张朝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田艳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严格限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其中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和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遵义中院认定王大平请求追加第三人田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而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张朝水提出的应当追加田艳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其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遵义中院(2019)黔03执异6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救济措施: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因其主张超出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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