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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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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育种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促进农业和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提升种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强化市场监管,提高种业发展水平,突出特色品种优势,促进农民增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种业提升工程,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应用,推动农林产业质量提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设立扶持现代种业发展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品种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业,促进现代种业的研发、生产和推广。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北京、天津及周边区域品种选育、审定协作机制,推进优良品种的选育推广协同创新,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和共赢发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机制,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授权品种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确定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名录。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和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并促进科研成果转移转化。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成果转化,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加强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林木品种的选育推广。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有专业人员参加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第十八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种质资源库保存,用作质量鉴定标准样品、种质资源创新和育种基础材料。第十九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第二十条 引种通过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内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申请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条件的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等级品种的名义销售。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并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第二十六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第二十七条国家、省投资或者以国家、省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划设计使用林木良种。第二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撤销审定、引种备案、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案件查处等信息。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品种安全性评价,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监管、种子市场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破坏种质资源、假冒授权品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行为。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处理。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权益分配制度改革,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科技支撑能力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广以企业为主体的农作物选育、生产和经营相结合的发展模式,鼓励企业通过并购、参股等方式提高竞争力,扶持骨干种子企业和优势特色种子企业发展,引导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化经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集中、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推进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建设。对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购储备提供信贷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促进种子企业发展。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人才培养,推进创新型种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引导支持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繁管理,制定南繁育种发展规划,协调农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部门,统筹组织,重点扶持,加强南繁基地植物检疫和转基因安全监管工作,推动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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