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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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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docx

    河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森林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等多种效益,促进森林资源及其生态系统的有效保护,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和林区民生改善,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和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是指国有林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国有林场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总称。第三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为国家所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是指国有林场通过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特许经营合同,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一定期限内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者)使用,由有偿使用者向国有林场支付有偿使用收益金的行为。第五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保护和发展相统一。正确处理森林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对需要严格保护的森林资源,严禁开发利用;对可开发利用的国有森林资源,使用者要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法定义务。第六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要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业中长期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森林分类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方式:(一)森林观光、休闲、体验、康养等旅游项目;(二)种植、养殖、采集等林副产品项目;(三)营造经济林等项目;(四)其他符合森林有偿使用的经营性项目。鼓励有偿使用者依托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通过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森林体验示范等形式实现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第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一级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禁止开展有偿使用,实验区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按照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开展有偿使用;(二)二级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和省级重点公益林区域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仅允许适度利用森林、河湖湿地等景观开展观光、生态体验为主的森林旅游;(三)在(一)(二)规定以外的区域开展有偿使用的,要严格控制停车场、服务区、露营区及其他森林体验、康养等永久性设施的建设。第九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使用应引入竞争机制进行配置,逐步纳入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规范交易,并接受监管,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促进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值增值,有效防止国有森林资源流失。第十条 申请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单位或个人首先书面向国有林场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使用项目、区域、方式等内容的可行性报告和环评资料等。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根据相关规定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拟使用森林资源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国有林场与有偿使用者依据评估结果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并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涉及有关建设用地审批事项,应依法办理相应审核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0年。第十五条 开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的参照资源评估价值,收取基数保底费用,并依据经济发展水平达成合理的收益分配比例。第十六条 开展种植、养殖、采集等林副产品项目的,以使用林地地类、面积、经营目标级别、种类、产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收益。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国有林场林副产品采集有偿使用办法。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收益权要依据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落实到国有林场,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执行。第十九条 对特殊历史时期为解决林场职工生活困难已经由职工承包经营的林地,合理确定承包面积,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退休年限。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改革全面完成后,林场职工纳入到社会保险统筹,已承包林地要逐步清收还林。各地要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合理确定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行为,同等条件下林场职工有优先经营权。第二十一条 有偿使用者要履行配合国有林场依法开展森林经营保护活动的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国有林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纳入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进行保护监管,对有偿使用者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第二十三条 已发生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行为的,要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重新梳理:(一)依法纠正无偿出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行为;(二)限期整改违法抵押国有森林资源的行为;(三)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将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登记至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的,要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性质不变。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调整已备案的国有林场经营范围,不得改变隶属关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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