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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 资源ID:1194401       资源大小:8.88KB        全文页数: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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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 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 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 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督管理信 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修复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全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据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 件的当事人依法依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 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并依 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 共享。第三条【原则规定】信用修复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 正公开、保护权益、便捷高效的原则。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 务院政策文件明确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 修复。第四条【职责划分】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 监督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负责系统平台的 维护和升级改造及相关信息的全量归集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修复”的原则, 依据本办法实施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第五条【具体职责】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 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标记)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的业务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所(分局)负责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 受理、核实、提请决定、意见反馈和当事人知情权保障等工作。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机构负责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核实、提 请决定、意见反馈和当事人知情权保障等工作。各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的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培 训,配合其他部门及其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开展信用修复。第六条第二章信用修复管理第六条【申请途径】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七条【受理时限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 当制作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事实和理由并告 知当事人。第八条【核查方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当事人信 用修复申请的,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 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在规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 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信息公示】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贵州境内 的,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 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智慧市场监管平台,将当事 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停止公 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登记地(住 所地)非贵州境内的,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实施信用修复并公示。第十条【告知途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 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信用修复相关事宜。第H条【审核审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信用 修复决定审批表,按照工作权限审核和审批。第三章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第十二条【异常名录修复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 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 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 变更登记。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当 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修复申请书;(二)守信承诺书;(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五)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材料;(六)其他印证材料。第十四条【受理时限规定】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一) (二)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当事人按 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五)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 予信用修复决定。第四章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用修复第十五条【行政处罚修复情形】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 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 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 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 处罚;(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第十六条【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当 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修复申请书;(二)守信承诺书;(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等 其他印证材料。第十七条【受理时限规定】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第五章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第十八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情形】当事人被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 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列入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 申请信用修复:(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第十九条【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当 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修复申请书;(二)守信承诺书;(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等 其他印证材料。第二十条【受理时限规定】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 定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第二H条【其他情形受理】当事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 法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并已履行相关义务的,参照本办 法申请信用修复。第六章信用修复协同第二十二条【信息共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 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 通过公示系统部门推送至“信用中国”平台。第二十三条【配合其他部门修复规定】按照“谁认定、谁 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我省 各级其他部门通过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做好行政处罚信 息修复工作,或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第二十四条【配合其他省份修复规定】当事人登记地(住 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 用修复协助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 示、标注失信信息。第七章信用修复监督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 作假,不符合修复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 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 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第二十六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 修复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第二十七条【特别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 本办法规定实施信用修复,积极为当事人信用修复提供便利,但 不得扩大修复范围。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适用范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 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文书格式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相关文 书格式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格式范本,由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第三十一条【其他事项规定】本办法未载明的事项,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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