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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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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法.docx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 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 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重点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 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 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 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I,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 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 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 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 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 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 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 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 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 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 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 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 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 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 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 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 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 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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