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的十二则问答.docx
关于建设工程的十二则问答问题1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承包人因未取得资质、 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一般包括 哪些情形,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纠纷该如何处理?答:以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转包违法分包的认定,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 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 20191号)第7条、第8条以及第11条、第12条规 定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承包人从发包人处取得建设工程后再与 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 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性质,并对合同效力作出相应 的认定。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 如果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质量合 格的,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可以直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 第24条规定,请求折价补偿。判断是否形成了前述事实上的施 工合同关系,重点是看发包人是否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具体 可以考量发包人是否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在工程施工过程 中进行联系或检查、是否直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指定的转 (分)承包人等因素。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就其具体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与 发包人结算以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再就转承包人、违法 分承包人具体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存在转 包、违法分包情形,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依据建 工司法解释(一)第15条主张权利。如果无法认定实际施工 人与发包人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 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数 额,以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的工 程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转包 人、违法分包人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均只 对协议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如果相关 付款义务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则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免除付款责任。问题2挂靠施工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如何解 决有关工程欠款、工程质量纠纷?答:在挂靠施工情况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 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 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 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 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的,因违反建筑法 第2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 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 有合理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就是被挂靠人,此种情况下 被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真意保 留,被挂靠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但发包人的表示行 为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发包人的利益,该合同属于可撤 销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当然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 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 (一)第1条第2款规定,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 发包人知道挂靠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发包人 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的工程 欠款纠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 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 发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主张权利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在工程施工中建立了 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或挂靠人直接请求对方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3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 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 处理?答: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 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 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 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 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 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 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 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 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 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问题4如何理解和把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 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答: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的 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准确把握该条文含义,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二是中标无效。关于必须进行招标 的工程,相关国家部委曾经先后作出有关规范性规定,应当以有 关规定为准来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 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范围规定规定,商品住宅项目已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如 果仍然以此为依据认定相关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因此无效就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签订施工合同时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 目,但诉讼中按照新的规定已不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则不 应以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关于中标无效的 把握,即使诉争的建设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但如果发包人主 动选择采取招标方式,那么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 定。如果招标程序中出现先定后标、串标、围标、行贿以及采取 非法手段阻止、干预其他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等行为,该中标行 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公平竞争 的市场秩序这一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也应当认定无效。问题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如何确定委托 鉴定范围、鉴定期限?答: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外委托和组 织司法鉴定工作,应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 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法释2002 ) 8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 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相关规定, 认真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待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 关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 能协商一致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成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对于明显不属于专门性事实问题的, 依法不应委托鉴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 靠性的,也不应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的,应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 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等,合理确定鉴定期限;鉴定机构、鉴 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 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问题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鉴定工作中应注意哪些因素或事项?如何采信和认定鉴定意见?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诉讼标的大,且审 理周期长,要注意避免以鉴代审和拒绝裁判情况的发生。在当事 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显而易见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通过其 他方式能够认定工程价款的,为了避免鉴定周期过长、鉴定费用 高昂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 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作出裁判,不得拒绝裁判。同时,也要 避免仅对无争议部分作出裁判,而对有争议部分告知当事人另行 主张权利,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对于确需通过对外委托鉴定 解决的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进行充 分释明。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二审程序中又申请鉴定的,除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其他合理情 形外,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再对外委托鉴定。未经法庭组织双方当 事人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对待鉴 事项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 属于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哪些部分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组织案件当事人对该 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