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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乌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 资源ID:1190757       资源大小:9.78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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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乌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1 :义乌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良好社会信用环 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 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 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 2013920号)及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要 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法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企业、社会组织、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参照此办法 执行。第二条 市金融办为全市信用主管部门,与市市场监管局、 民政局、编办共同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 惩戒工作。第三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是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各信用信息提 供者应按照义乌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试行办法(义政 办发2015205号)的规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公共信 用信息。第四条社会法人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投诉 权,可以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申请查 询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投诉。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 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第五条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不良 信息。社会法人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对信用信息的分类进行认定, 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社会法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与不良信息的具体项 目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信用信息有效期限规定:(一)守信信息有效期限为良好行为持续期,或荣誉事项有效 期,或守信信息认定之日起5年。(二)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 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 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信息主体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被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 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 日。(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 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社 会法人信用评价工作。社会法人信用基础分为80分,信用等级按实 际信用得分划分为A、B、C、D、E五级:(一)A级,信用分值90, 一般有大量守信信息;(二)B级,90信用分值75, 一般有较多守信信息;(三)C级,75信用分值65, 一般有少量不良信息;(四)D级,65信用分值50, 一般有较多不良信息;(五)E级,信用分值50, 一般有大量不良信息或有严重失 信信息。第九条 市各部门单位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 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 易、进出口管理、定期检验、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等工 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第十条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社会法人,可按照国家规定采取 以下激励措施:(一)减少主动上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执法检查频次;(二)加快行政许可证照审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属 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三)在财政资金拨付予以重点支持,评优评先等方面优先推荐;(四)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 招投标的,在评选时予以加分;(五)参与土地、矿产、水、森林等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 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权利;(六)鼓励金融机构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 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七)优先享受市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A)在“信用义乌网”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实施的 其它激励措施。第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社会法人,不奖不惩。法律法 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为C、D、E级的社会法人属于不良信息主 体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就相关联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 场检查;(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范围和程序,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 名单的信息主体,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 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四)限制高消费;(五)限制任职资格;(六)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七)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A)撤销相关荣誉称号;(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 惩戒措施。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实施;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法 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第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在进行大宗交易、签订经 济合同、开展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前,使用信用核查 或信用报告,以降低信用风险。第十五条 社会法人信用修复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 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的有 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社会法人对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 有异议的,自信息公示或知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信用 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市信用主管部门受理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后,应对已 发布的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在30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 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需要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核对的,市 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由信用信息提供者 自接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 料。异议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由于信 用信息错误导致守信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的,市信用主管部门应 及时将信用信息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相 关部门和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守信激 励或失信惩戒措施。第十七条 社会法人对激励和惩戒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自 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可向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 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异 议申请的社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守信行为与失信行为认定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信用信息并调整激励惩戒措施。 在异议处理期间,相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不予停止。第十八条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结合本办 法,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 细则,并报市信用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 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 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报送市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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