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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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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docx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于2020年7月22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 次修改,于2023年11月29日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 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 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第三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 没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 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 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 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 人及其孳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 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 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 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第六条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 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 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 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 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 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第十条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 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第三章罚没票据的管理第十一条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 统一制发或者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 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第十三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罚没票 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第四章罚没收入的管理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 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 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 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 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 执一份。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 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 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 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 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 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 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 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 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 涉案现金管理。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由专管或者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 以收购、兑换、兑现;(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 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当由国家收藏 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以拍卖处理;(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 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 律、法规规定处理;(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 拍卖或者收购;(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 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A)假冒伪劣商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 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第十八条 拍卖物品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后拍卖。 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 段处理罚没物品。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 必要的监督。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 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 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 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第二十一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人事等主管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 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 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 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处分。(一)超越权限设置或者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提高 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第二十四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 票据的;(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 侵占罚没收入的;(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 罚,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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