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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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docx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1993年6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3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自1993年6月24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 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 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 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第三条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 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 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 有制单位长期使用。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 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 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 权。第七条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 行承包。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 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 承包方。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 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 承包方。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 户,个人经营。第九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第十条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 动进行检查、监督。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 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 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第十二条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第十三条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 规划,依法纳税;(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三)接受国家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四)保护国家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缴纳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第十四条草原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 并在1:50000-1: IOOOOO的地形图上标出。(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 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三)现场划定各户草原使用界线,丈测草场面积,并在1:50000的 地形图上勾出草原界线,标明草原等级。(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 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 毗邻牧户姓名。草原承包必须作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显著,数据准确,图 册相符。第十五条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 配种点等公共草场。第十六条 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 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 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 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 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 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第十七条草原承包方可以在承包的草原上种植饲草料以及建设有 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设施。第十八条 草原已经承包到户、权属无争议的应予确认,不再变 动。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乡人民政 府和村(牧)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合理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草原承包后牲畜,人口增减不予调整草原。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收、征用草原的,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征收、征用草原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第二十条草原承包者因迁出、无力经营等原因需解除承包合同或 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在退包、转包时应经发包方、原承包和接包方共同商定并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一条合法租赁草原的,由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 则,在明确租赁时限,范围的基础上,签定租赁合同,并报发包方备 案。第二十二条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登记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乡 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证机关存档备案。第二十三条 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界线图、协议书等 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一)对承包的草场实行掠夺经营,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 水土流失,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在限期内不调整放牧强度,补种 牧草,恢复植被的;(二)非法开垦草原或从事不利于草原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草原的;(四)连续三年拒交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和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 的。第二十五条草原使用权变更的,使用者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 续;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 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处理。草原发包方、承包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请求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 调解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