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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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监督管理工 作,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提高从业 人员安全素质,积极构建社会培训、政府考核、教考分离、标准 统一、管理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格局,促进安全生产培 训工作健康发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 12 1号)和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 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安 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及安全生产 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原安监总培训2 13 14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 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 训考核发证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对煤矿、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种设备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 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 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机构”)是指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基本条件,并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对外承揽安全培训业务,从事安全生产培 训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 和社会中介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考核包括安全培训考试和资格 审核两部分。安全培训考试是指对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后的安全生产知识、 管理能力、安全技术等的考试。资格审核是指对前款人员年龄、学历、身体健康状况、从业 经历等资格条件的审核。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考试点(以下简称考试点) 是指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独资建设并由安全考试机构管理使用的考 试场所或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托社会资源建立,在组织考试时由 安全考试机构临时管理使用的考试场所。第七条 本省安全培训工作坚持 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 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 的基本原则。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对全省 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安 全培训的责任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将安全 培训纳入本单位发展整体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制定并实施 本单位的安全培训计划,足额提取和列支安全培训经费,依法保 障职工接受安全培训的权利。坚持将安全培训与生产经营活动同 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 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专门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培训 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 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保证从 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 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 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负有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规章制度;(三)健全本单位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 人员;(四)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六)定期听取安全培训工作汇报并协调解决安全培训重大 问题;(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并及时消除发现的 问题和隐患;(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负责人协助主要 负责人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职责,并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 下职责:(一)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督促落 实;(二)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计划并督促 落实;(三)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四)组织选拔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并完善师资队伍;(五)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六)组织实施本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七)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并定期组 织检查;(八)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的安 全培训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一)组织起草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 度;(二)参与或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 和使用计划;(三)组织起草或推选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并参与培训教材 的审查;(四)组织建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试题库并督 促使用;(五)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六)组织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参与审查;(七)组织实施本单位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安全 培训、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以及停产检修、复产复 工等专项培训;(八)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 况;(九)组织核实并处理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进场的特种 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十)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 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 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应急管理 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 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前款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管理可参照前款执行。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知悉本岗位的安全风险,掌握本岗位 的安全操作技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熟知个人的安全生产 权利和义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 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 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六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 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 全培训外,还应当进行师带徒实习教育。非煤矿山新招的从事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除依法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特种作业工人师傅带 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非煤矿山井下作业人员和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 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的时间应当不低于4个月,其他岗位操作人 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的时间应当不低于2个月。鼓励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 师傅带徒弟制度。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 年应当接受必要的安全再培训,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 平和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按照相 应的培训大纲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持续保持相应的 安全技术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必要的安全再培训,持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 应急处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停 产检修、设施设备大中修前和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 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对有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或者专项安全 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岗位调整或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上岗 的,要接受针对性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负有责 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 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 当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0号令的有关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 训。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严格按照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相应的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培 训内容、培训课时组织实施。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可采取 30%线上培训、70%线下现场集中培训的比例进行;特种作业人员 操作证取证培训理论知识部分可采取50%线上培训、50%线下现 场集中培训的比例进行,安全技术实际操作部分培训必须在具备 实际操作培训条件的实操培训点培训,采取实物操作或者实物仿 真模拟操作的方式组织实施。第十九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按照应急 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及有关标 准实施。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 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 生产培训大纲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 特种作业人员除按照本办法前述条款进行安全培训以外,可以根 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 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第二十一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基本条 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 训基本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