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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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docx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监管行政处 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各盟市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2021年1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指导全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应急管理部门)规范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提 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遵循公 正、公开原则。第四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量罚合理、文书 规范、档案完备。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权,听证 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实行执法信息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推行监管执法标准化和信息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第八条实施委托执法的,受委托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发 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但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 修改或者废止,并且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应当适用新的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第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 门都有管辖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管辖”原则,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应 急管理部门管辖。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的期限一 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决定。第十二条 对报告或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 有管辖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 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机关。第十三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 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等实施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组织、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和受委托组织、单位签订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具体 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组织、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 施行政处罚。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具有两名以上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三)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技术条件和执法装备。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有关机关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执 法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主体涉嫌存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且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查处情况移送相应的执法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司法机关移 送的、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责任追究,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 时作出处理。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工作衔接,完善 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填写责令限期 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并将上述文书连同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 查记录等归入执法检查案卷。当事人有违法所得且依法应当退赔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如数予以退赔;无需退赔或者退赔之后有剩余的 ,应当予以没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违法所得应当按照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计 算。第十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 法律规范给予罚款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除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外,还规定应当给予其他 种类处罚的,行政机关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给予相应种类的处罚。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谁处罚谁公示”的原则,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 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及时 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及时撤回行政处罚决 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 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 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和保存。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实施执法检 查或行政处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不得 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等,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 求执法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在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 的与执法有关的内容是否有效,由做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 E°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内容除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外 ,还应当包括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急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或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 序。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 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要求,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 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文字记录、规范音像记录、严格记录归档、发挥记录作用,做到执 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 法予以保密。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对行政处罚事项是否存在涉密因素进行研究,发现存在依法应当予以保密 情形的,不得公开举行听证。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 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七条实施简易程序应当按以下步骤进行:(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二)收集固定有关证据后,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五)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当场交付当事人;(六)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当场收缴罚款;(八)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报所属应急管 理部门备案。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 程序,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可依法采取现场处理、行政强制等执法措施。第二十九条 针对应急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有突发性、群体性、暴力性特点的拒绝、阻碍执法等 突发事件,应当事先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第二节立案第三十条应急管理部门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第三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应当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