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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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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docx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梁(曾用名“袁良”),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俐君,浙江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鹤鸣,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林(曾用名“彭赣林”),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 所。辩护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 141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袁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彭林犯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梁、 彭林及辩护人刘俐君、张鹤鸣、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 情复杂,于2015年5月24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 审限三个月,同年8月18日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 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 控,2012年5月,被告人袁梁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XX贸易有限 公司注册了“雅丽杰”商标。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 梁在制造商为西宁华高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俏模牌轻靓减肥胶 囊(俗称“苦瓜减肥胶囊”)和挺靓牌减肥胶囊(俗称“左旋肉碱减 肥胶囊'')上冠以“雅丽杰''商标,而西宁华高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已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梁在山西草泽堂生物工程 有限公司未许可而被作为制造商的俏姿减肥胶囊(俗称“绿瘦减肥 胶囊”)上冠以“雅丽杰''商标;同时,被告人袁梁明知上述减肥产 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将杭州XX贸易有 限公司分别作为“商标持有人”、“联合出品”方、“技术支持”方打印 于上述减肥产品的部分外包装上,并对部分减肥产品进行包装后 通过业务员上门推销、打广告促销等手段,将上述减肥产品推销 至杭州、宁波等地的化妆品店进行销售。其中,2012年10月至 2014年6月期间合计已经生产、销售金额36.7万余元。2014年6 月5日,公安机关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 桥镇长虹路725号唯雅化妆品店仓库内扣押苦瓜减肥胶囊68盒、 左旋肉碱胶囊2盒、绿瘦减肥胶囊47盒、苦瓜减肥胶囊外包装纸 盒878张、左旋肉碱胶囊外包装纸盒1332张、绿瘦减肥胶囊外包 装纸盒63张、密封机、烫膜机、塑封膜等物。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 被告人彭林明知自己销售的雅丽杰俏模牌轻靓减肥胶囊、雅丽杰 挺靓牌减肥胶囊、雅丽杰俏姿牌减肥胶囊、超级P57蝴蝶亚食用 仙人掌浓缩胶囊和超级坐立瘦减肥胶囊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通过上门推销等手段将上述减肥产品推 销至宁波、舟山的化妆品店进行销售,合计已经销售金额10.9万 余元。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彭林位于宁波市邺州区石禊 街道后仓村东边86-1爱丽化妆品店内扣押苦瓜减肥胶囊51盒、左 旋肉碱减肥胶囊9盒、绿瘦减肥胶囊24盒、超级P57蝴蝶亚食用 仙人掌浓缩胶囊13盒、超级坐立瘦减肥胶囊61盒等物。经鉴定,上述减肥产品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或酚酰等有毒、有 害的非食品原料。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彭林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 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梁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彭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 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彭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及生产、销售的金额为36.7万元均有异议,认为其无罪。理由如下: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根据其公司客服所做的流水帐确定, 但该流水账是客服自行记录,其并不知情,也没有让客服做过这 样的流水账。其次,其公司经营的减肥产品有十种,而流水帐仅 包含了纤体产品。第三,流水账的金额中还包含运费、盒子等费 用。第四,其销售的产品有无效退款的承诺,而流水账只有出帐 没有进帐,并没有反映退货的内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梁不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袁梁在被公安机关羁押之前并不知道其所销售 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1、从产品来源看,涉案减肥产品一直是通过广东万福生物工 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王博进货,由于袁梁与王博相识于化妆品展销 会,且王博提供了公司证照、产品合格证、代理销售合同等一系 列证件,上述证件均出自相关公司及职能部门并加盖公章,故被 告人袁梁一直认为自己是与正规厂家授权的正规销售公司合作, 虽然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证件系假冒,但袁梁作为普通 人无力鉴定证件的真伪。2、从客户反馈情况看,虽然有个别客户通过公司客服反映吃 了减肥产品后身体存在不适,为此袁梁也向王博反映过,但王博 认为是减肥产品的正常反映。因客户反映数量不多,程度也不严 重,大多反映减肥效果不明显,故上述反映基本属于减肥产品的 副作用范畴。3、从证据看,全案只有被告人彭林供述曾于2014年4月17日 致电袁梁告知其减肥产品被查出有毒有害成分,但考虑到彭林供 述中有许多虚假内容,该供述并不可信。本案的其他间接证据也 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袁梁的主观明知程度。(二)被告人袁梁在客观方面并不存在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 害物质的行为,其客观上仅存在销售行为。本案所涉减肥产品均 是由王博提供成品,袁梁对于产品如何生产及相关成分的配比均 不知情。(三)袁梁公司主要经营化妆品,减肥产品在销售数量、销 售额上均只占公司销售产品的极小部分,起诉书指控的36.7万元仅 占公司同一时期销售总额的9%左右。故被告人袁梁没有必要在明 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冒险销售。(四)被告人袁梁在自己经销的产品上标注商标,属于商标 注册人自己使用商标的行为。即使“雅丽杰俏姿减肥胶囊”属于假 冒产品,袁梁在他人的产品上标注自己商标的行为也只属于以假 充真的行为,不能推定袁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第二、起诉书指控袁梁涉嫌犯罪的起始时间有异议,金额过 高。理由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梁自2012年起销售的减肥产品均 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没有证据支持。涉案减肥产品均由王博提供, 但王博的货源由多少厂家生产,各个时期的各个产品成分是否一 致均无证据证明。同时,检测报告显示各种减肥产品之间的成分 并不相同,不同批号的同类产品成分也不一致。本案抽检的产品 仅是公安机关扣押到的产品,以抽检产品的成分认定袁梁自2012 年开始销售的产品均含有此成分,证据不足。根据袁梁的供述, 袁梁在2013年底得知广州万福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后就暂停与王 博的合作,后在2014年4月得知“绿瘦”是假冒产品,保健食品(批 文)套用了其他厂家(的批文),袁梁涉嫌犯罪的时间应自2014年 4月开始计算。(二)2014年之前,袁梁销售的纤体类产品包括口服产品及 外用产品,起诉书将客服在回款本上记录的全部纤体款项均计入 口服产品,缺乏依据。(三)回款本上记载的金额包括货架、空盒、运费等,且不 能反映产品售后退换货的情况。回款本只是最初的销售金额,多 为预付款,并未反映售后情况。2014年6月以后,一些客户陆续申 请退款,金额在IOOoO元左右,应予以扣减。(四)回款本并非袁梁或公司要求客服记载,只是客服的个 人行为,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其中难免存在客服的主观认知和 臆测,无法客观反映减肥产品销售的真实情况,不能据此认定涉 案金额。(五)本案证人即客服赵绘丽并没有与之前的客服办理交接, 不清楚2014年2月之前纤体款的具体范围,不能仅凭其陈述把回款 本中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金额的依据。被告人彭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 议,但被告人彭林认为其身份是杭州XX贸易公司的职员,且被告 人彭林之前并不知道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及酚酰两种成分,是在 彭立霞事发后才知道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彭林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销售行 为构成指控罪名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其并不 知道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只是觉得可能对人体 有不良反应,对具体成分并不知情,其食用该产品的行为也表明 其并不明知这一点。而且保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个体差异出现 不良反应,属于正常现象。其次,被告人彭林作为普通人,在被 告人袁梁向其交付相关资质证件后,有理由相信该产品为合法合 规。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林销售金额10.9万元证据不足。关 于上述金额的认定仅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而该被告 人在销售减肥产品的同时还在销售其他化妆品,侦查机关搜集的 客户证言也仅是模糊的陈述,上述认定证据不足。其次,检测报 告检测的是送检产品,并不能推断出被告人彭林销售的是有毒有 害产品。第三、被告人彭林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 罪态度好,应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林主动到公安机关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自首。虽然在庭审中对犯罪的时 间节点作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另被告人袁梁系被告人 彭林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 为立功。第四、被告人彭林所销售的减肥产品未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 可减轻处罚。本案所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酚酰原先均作为 减肥常规用药,其本身危害程度不大。只有大量使用时才会产生 不良反映。第五、被告人彭林积极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林在客户彭立霞告知减肥产品被检出不良成分后,即主 动从客户处回收未出售的减肥产品,减少危害范围的扩大,对此 应予以积极评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袁梁成立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XX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体育用品、消防器材的销售;健康 美容信息咨询(非医疗性)及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该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注册雅丽杰商标,使用期限10年,应 用的商品/服务列表为:麦乳精、茶饮料、糖果、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梁在制造商名为西宁华 高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俏模牌轻靓减肥胶囊(俗称“苦瓜减肥胶 囊”,以下简称苦瓜减肥)和挺靓牌减肥胶囊(俗称“左旋肉碱减 肥胶囊”,以下简称左旋肉碱)、在制造商名为山西草泽堂生物工 程有限公司的俏姿减肥胶囊(俗称“绿瘦减肥胶囊”,以下简称绿 瘦)上冠以“雅丽杰”商标;同时,被告人袁梁明知上述减肥产品 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将杭州XX贸易有限 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联合出品''方、"技术支持”方等打印于上 述减肥产品的部分外包装上,并对产品进行包装后通过业务员上 门推销等手段,将上述减肥产品推销至杭州、宁波等地的化妆品 店进行销售。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合计生产、销售 金额为30多万元。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梁处查 扣苦瓜减肥68盒、左旋肉碱2盒、绿瘦47盒、苦瓜减肥胶囊外 包装纸盒878张、左旋肉碱胶囊外包装纸盒1332张、绿瘦减肥胶 囊外包装纸盒63张、密封机、烫膜机、塑封膜等物。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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