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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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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订).docx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第三条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制作、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省直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以及全省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监督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的核发以及使用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信息:(一)证件编号;(二)持证人的照片等基本信息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名称;(三)执法区域;(四)证件有效期;(五)执法权来源。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确定行政执法证的版式,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所在行政执法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核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内容、方式、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实行网上统一考试。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免于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第八条除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外的行政执法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发。(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地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发。(三)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委托组织按照前款所列程序代为申领。第九条办理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领、网上审核。行政执法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申请函、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机构编制文件及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等申领材料。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领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机构人员编制总数。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领材料是否齐全、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通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领数量是否超过机构人员编制总数。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审核同意并上报;对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同意办理;对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证的办理时限自行政执法机构提交申领材料到负责核发的司法行政部门发放证件,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不得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相关信息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如有遗失,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作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提出补办申请。行政执法证破损或者需要变更所载信息的,由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提出补办申请。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5年。行政执法证到期前3个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换发;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新参加综合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换发。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依法给予处分;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一)未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的;(二)将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三)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五)粗暴、野蛮执法的。暂扣的期限为3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暂扣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并上交核发部门予以注销:(一)行政执法证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的;(二)行政执法证过期的;(三)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五)行政执法人员死亡、退休、调离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因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机构的;(六)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告作废;(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的。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的;(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的;(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的。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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