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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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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docx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8年1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含附图,下同),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第五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本省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单方设立的无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并刷新界桩上的注记;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埋设。第十条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增设,共同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界桩因自然原因损坏或者受到人为破坏但无法查明破坏行为实施者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承担;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修复或者增设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共同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负责分工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毗邻方,共同协商,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生产、建设用地在保护范围内,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变更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第十六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开展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稳定。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每五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第十七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范围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部署。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变化等问题,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未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等问题,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联合检查工作完成后,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形成联合检查报告,并通过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九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地图图库及文字资料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行政区域界线成果信息化服务。第二十条因对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对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处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设立、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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