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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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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docx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2008年10月31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8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三章利用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和发布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第四条市和沿海区(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第六条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明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可以采取的方式,以及相关限制或者禁止的活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省域海岛保护规划要求。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环境污染,不得破坏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确定拟进行经营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时,应当考虑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现状,优先利用已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未经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第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二)擅自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三)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四)烧山、烧荒、垦荒、炸鱼;(五)弃置或者向周边海域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废水;(六)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利用或者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筑池养殖项目,期满后不再批准续展期限,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由原批准机关拆除。第十二条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禁止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禁止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第十三条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活动除外。第十四条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市、区(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海洋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第十六条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章利用管理第十七条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按规定缴纳使用金。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沿海区(市)、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采伐以及建设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未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原许可机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筑池养殖项目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条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范围从事利用活动,严格按照有关保护与利用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理,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上弃置或者向周围海域倾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H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居民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二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第二十三条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海洋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或者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未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在无居民海岛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H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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