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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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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附件1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功能,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市场监管、国资监管机构、广电、体育、统计、医保、地方金融、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乡村振兴、林草、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社保、通信、消防、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落实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和责任,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基本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及时掌握老年人服务需求。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参与或支持养老服务。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第九条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在编制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市县自然资源部门、乡镇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有民政部门参加。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予以优先保障;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十二条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且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具体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居住(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适老化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在位置、交通、环境、结构等方面满足为老年人服务要求。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调整时,应当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支持社会力量利用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的养老机构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大院、养老服务互助站点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互助养老等多样化养老服务。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公园等应当符合国家适老化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支持多层住宅和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三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扶持政策,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代购代办、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第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智慧化手段和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等方式提升服务水平。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适应本地老龄化发展趋势和老年人口状况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第二H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引进助餐、助洁等专业机构,开展为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组织引进相关护理专业机构开展居家老年人照护;做好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公有闲置房产等资源,推进综合嵌入式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老年食堂、农村养老大院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场所建设。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规模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等功能的综合嵌入式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纵向将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庭,横向将作用辐射至社区周边,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有序衔接、功能互补、上下联动,构建“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因地制宜规划并设置老年食堂和助餐点,推动老年助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鼓励利用农村闲置校舍、公共用房、村集体闲置建设用地等资源,建设农村养老服务大院、互助养老站点等养老服务设施。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区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推动供需对接,提高养老服务水平。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在提高居家养老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开展相关服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村),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社区老年教育机构,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鼓励各地城区高校建设高校老年课堂,设置老年教育优质课程,满足老年人不同需求。第二十五条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二十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低偿或无偿提供给社会力量用于普惠型养老服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专业化、多样化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连锁化、规模化运营。政府投资建设或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通过委托运营、公开招标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运营。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自身定位合理延伸服务范围,探索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等服务。第二十七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用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老年人生活和社交需要,进行增设无障碍通道、加装电梯、提供地面防滑、加装扶手、消除地面高差等适老化改造。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因地制宜开展老年人助餐服务,开展文体健康指导、高龄独居老年人安全预警等服务。第二十八条鼓励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开展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等老年人服务。建立激励机制,鼓励面向特殊困难老年人开展志愿养老服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统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老年人巡访关爱工作机制,支持和引导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对居家生活的独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龄、失能(含失智)、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解决生活困难;鼓励通过市场机制,面向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开展探访服务。第三十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需要社会提供服务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对无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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