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辨析.docx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辨析摘要: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存在诸多争论。本质上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得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是法律为了保护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采取的措施,其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不同的功能,是一种独立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具有特定的历史内涵,是一种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的责任能力,而非泛指对所有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实质上不是一种责任归属能力而是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责任成立能力。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责任归属能力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情况下,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由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理上称之为替代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这里特指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因此,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决定民事主体能否亲自承担责任的前提,有责任能力者能够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人造成损害由别人替代承担责任。民事责任能力一方面关乎侵权人、监护人利益,另一方面对受害人利益的实现也有重大影响。因此,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厘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功能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在学理上有关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说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195这种学说否认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包括在民事行为能力之中;2、侵权行为能力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能力258.王泽鉴,曾世雄等教授也支持这种学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3、意思能力说。该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381;4、识别能力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481,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512;5、独立责任资格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659;6、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具体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在上述诸多有关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中,哪种学说更加符合责任能力的本质?有学者对此作出了精辟的论述,认为在上述几种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中意思能力说和识别能力说属于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标准,不属于对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论述,独立责任资格说"顾名思义就是承担责任的资格,是对民事责任能力这一名词的同义反复,没有揭示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特征8.笔者同意对上述民事责任能力本质学说的批判。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考量的是在当事人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这种责任能力的作用是什么,民事责任能力到底是一种何样的能力或者说资格,基于此种认定,意思能力说和识别能力说不属于民事责任能力本质范畴。独立责任资格是民事责任的内涵性规定,两者含义相同,不存在用独立责任资格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解释的问题。因此,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有别于行为能力的独立能力还是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专门就侵权行为能否承担责任的能力还是一种泛指对所有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与否的能力。一、民事责任能力是有别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否认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认为既然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否亲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责任承担属于自然人履行义务的一种,那么就没有必要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赋予自然人责任能力。这种学说将民事责任能力包含在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指明了二者都反映着行为人理性的哲学基础,但没有看到两者的区别。与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相比,行为能力的要求更高,行为能力是行为人以自己行为亲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对适法行为的要求。权利能力之设计适用于正态反态两面。行为能力之设计,乃针对正态面,亦仅适用于正态一面。至反态面之部分,则另有责任能力之设计,以兹匹配。9141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讲,知道哪些行为是合法的需要具有较高的判断力,但要求一个自然人知道哪些行为是违法的、是不得从事的,则属于最低道德标准的要求。对于一个理性的人来讲,判断哪些行为不可以做是比较容易的,而从事一种法律行为的能力则需要较高的意识判断,是故,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年龄要远远低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大多规定自然人年满7周岁左右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一般规定为18周岁左右。将民事责任能力等同民事行为能力的观点受到了我国民法中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两者判断标准一致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为三种,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障碍的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18周岁以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责任能力的规定现行法律采纳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能从法理上说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实质的一致,两者在作用功能与认定标准方面具有巨大差异。因此,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存在缺陷。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侵权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侵权行为能力还是一种不法行为能力?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侵权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而非泛指对一切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责任能力的准确说法,应该是过责能力,即因自己之过失而负责任之能力10113,这种能力的实质即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好坏,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的能力。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主要是无过错责任或者说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承担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就得承担责任。在违约责任领域,责任的承担与行为人的理性认识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责任的承担强调的是行为人行为的存在,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不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识别行为后果的能力为前提,所以,民事责任能力与违约责任承担没有关系。另外,由于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要求高于责任能力,有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责任能力,所以在违约责任中不必规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能够进行契约行为的自然人肯定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说缔约能力)本身包含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或者说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是缔约能力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8在不当得利责任承担中,由于不当得利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没有关联,法律无需考虑不当得利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当得利人就应该退还所受利益。在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也属于事实行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有利益受损事实时,被管理人就应当支付管理费用;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管理人利益损失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而,从排除法角度分析,在不法行为所包括的诸种情形之中,只有侵权行为存在要求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的前提,其他行为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承担责任不需考虑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近代以来的民法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主义下,故意和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或者说,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必须首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理性认识,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识别能力,则可以进一步分析行为当时行为人过错存在与否。近代的哲学思潮强调个人理性,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理性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未成年人在心智、对事务的理解力方面与成年人存在着事实上的差距,使得他们在很多时候不能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这样,他们的行为更类似于动物而非有理性的人类。如果法律让这些不具有理性的未成年人就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无疑是违背理性哲学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法律上设计出了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因此,只有存在过错责任才会有责任能力的产生,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演绎出来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使得那些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他们的责任或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或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为保护加害人(欠缺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加以设置的,但这种制度的设置并非是以牺牲受害人利益为代价的。相反,法律通过其他制度的设计加强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它的唯一的目的是说明侵权行为法并非止于损害的造成者,而且走的更远;为了更多的保障受害人得到救济,它授权受害人向加害人所依赖的人和对救济损害负有保障义务的人主张权利。'11149-150当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时,为保护加害人的利益,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由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赞同民事责任能力本质为侵权行为能力说,民事责任能力专指侵权行为能力,即行为人得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产生的最直接结果就是:有责任能力者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或无责任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损害责任。三、民事责任能力是责任承担上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使得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免除了对其责任的承担,那么,民事责任能力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呢?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将责任归属特定主体承担的归属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构成上的责任承担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成立的能力学说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有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之成立,于检讨其主观要件时,应先究明是否有识别能力;于肯定有能力后,再讨论故意过失之问题。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有故意过失。识别能力系指对于某项行为之是非利害,有认识判断之能力,而故意过失,则指其于从事该项行为时,曾否适当运用此种能力而言,故二者为各别不同之概念。12147拉伦茨教授亦认为满7岁但未满18岁的儿童和青少年的不法行为能力,取决于他们在具体情况下进行有赔偿义务的行为时,是否具备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理解力在这里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不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要把是否具备这种能力的问题与具体情况下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区别开来。在存在过失时,对第二个问题取决于在行为时是否尽了必要的且就其同龄人来说通常应有的注意。如其不具备不法行为的能力,就无须再审查其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尽了应有的注意。13156这种观点之下,从致害行为到民事责任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致害行为行为人有责任能力行为人有过错一致害行为成立过错行为民事责任成立承担民事责任J责任归属能力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一种归属能力,即是一种将法律制裁与不法行为直接联系起来、将法律制裁与行为人本人间接联系起来的法律制度。龙卫球先生认为责任能力解决制裁与行为主体的特种关系,即决定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应否受责任制裁。有责任能力,就自受制裁;没有责任能力,行为人不受归责15234.凯尔森认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德语ZUreChnUng)概念来加以表示16103于是在归属说的理论之下,从致害行为到民事制裁的逻辑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