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2023年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六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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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9年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1994年5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
2、府令第24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一条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检疫机构)。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第三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苗圃、林场、种子园、母树林基地等单位,可以聘请
3、兼职检疫员,配备必要的检疫设施。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四条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一)森林植物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梗、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产品(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三)乔木、灌木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第五条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对象普查。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林
4、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疫区和疫情发生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保护区。第六条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建议。对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除治和特大疫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第七条森林植物检疫应当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每年应当对林用种、苗繁育单位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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