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次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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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6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2、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地、市、县(提法较老,版本存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第二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第四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
3、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八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第
4、九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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