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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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滋生和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检疫工作。林业、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
2、检疫机构做好检疫工作。第四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植物),以及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前款规定的果、药材、花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第五条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第六条植物检疫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检疫任务,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
3、口、仓库、集贸市场及其他场所实施检疫。第二章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控制和消灭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第八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其中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应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第十条在疫情发生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交通、林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发
4、生重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一条对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现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植物检疫机构。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报告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控制、消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疫区在植物检疫对象基本消灭或传播、滋生、蔓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按照疫区划定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第十三条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年度植物保护费或国有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可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申请国家财政给予补
5、助。第三章检疫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植物检疫机构不得对植物、植物产品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检疫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传播、滋生和蔓延。第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植物检疫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第十七条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设区的市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发放。第二节产地检疫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需要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按植物检疫操作
6、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十九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领取植物检疫证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第二十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应在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全国
7、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二十二条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换发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不得重复检疫。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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