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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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2001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2、;(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A)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
3、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A)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第五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
4、原则:(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A)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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