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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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1年4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一次修订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订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弛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
2、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商、动物检疫、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利、价格、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
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第八条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第十条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
4、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渔业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第十一条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第十三条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国家级原种场、良
5、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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