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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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1999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I11号公布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第一次修订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订自1999年2月3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
3、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第六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第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第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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