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第三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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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2年7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二次修订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第三次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
2、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
3、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第五条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城市(群)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县
4、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和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资助;(五)其他。第十条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
5、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第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和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量确定。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6、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
7、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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