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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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2023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修订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监管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审核、分析、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
2、活动。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具体监测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并予以公布。第四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及时、科学的原则。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
3、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手段。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及价格监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做好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报工作,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第八条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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